公诉机关湖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苏梅,男,1963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洞口县桐山乡黄湾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凤连,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洞口县桐山乡黄湾村,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苏梅之妻。
被告人杨金庭,男,1943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洞口县桐山乡黄湾村大田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庭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苏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茂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苏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凤连、被告人杨金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金庭持鸟铳(一种火药枪)上山打鸟,途经桐山乡黄万水库湾(牛月凼)处看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苏梅在山里砍柴,因故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人杨金庭用鸟铳朝杨苏梅开了一枪,杨苏梅当即被打倒在地,被告人杨金庭逃离了现场。案发后,杨苏梅的损伤经邵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苏梅的损伤已构成了重伤;被告人杨金庭所持有的枪支,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邵)鉴(痕)字[2008]512号物证鉴定书认定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杨金庭向洞口县公安局黄泥江派出所投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苏梅受伤后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3365.7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天×50元/天,计500元;护理2人,误工费20天×50元,计1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665.70元,被告人家属已支付8200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苏梅的陈述,证人米凤连、李学连、李世丰、李世贤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治伤医药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庭非法持有枪支,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杨金庭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杨金庭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庭已赔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等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金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金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金庭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苏梅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8 665.70元(包括已赔偿8200元在内),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柳 林
审 判 员 唐 礼 仁
审 判 员 贺 远 林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