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新,男,1977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胜利街榆洲南路吉祥胡同1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4日以京密检刑诉(2009)0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新于2008年10月5日5时许,驾驶凯马牌小货车(车牌号:冀HE3322)内乘任维远(男,32岁)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灯岗路段时,适有王鑫烨驾驶中华牌小客车(车牌号:京GPT638)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人陈志新未按交通信号标识通行,致使小货车前部与小客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任维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志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志新的供述,证人王鑫烨、邢介海、李娜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事故信息表,到案经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志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志新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志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协议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新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志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 娟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