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纪伟,男,24岁(1983年12月26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市场保安,住通州区通惠北路金龙街4号。
诉讼代理人温智闵,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帅祥其,男,48岁(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宜春市奉新县宋埠镇沿溪村后宅组1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廉峰,北京市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祥其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纪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纪伟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帅祥其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帅祥其在本市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市场27号厅30号违规吸烟,被保安员吴纪伟等人制止并开具了消防违章警告书,为此帅祥其长子帅炳财与对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帅祥其持铁棍击打吴纪伟头部一下,致其右侧颞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吴纪伟陈述,证人蒋辉、任金雷、戴桥花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消防违章警告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提取说明、照片、接报案、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帅祥其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帅祥其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纪伟诉称,由于帅祥其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帅祥其赔偿其医药费1730.6元,误工费11 520千元,营养费3442元,护理费、食宿费4640元,交通费1994元,后续治疗费40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帅祥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投案。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依法合理赔偿。辩护人提出,帅祥其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帅祥其在本市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市场27号厅30号违规吸烟,被保安员吴纪伟等人制止并开具了消防违章警告书,为此帅祥其长子帅炳财与对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帅祥其持铁棍击打吴纪伟头部一下,致其右侧颞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帅祥其后被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纪伟提供的票据和证明,经核实确认为:医药费1730.6元,误工费10 56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人民币15 14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纪伟陈述证实,2008年1月21日14时许,其与同事蒋辉、任金雷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市场巡逻时,发现一个老头在27号厅30号摊位上违规吸烟,就上前制止并开具了消防违章警告书。该摊位上的几个年轻男子因此与他们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来吴纪伟被那个老头从背后用棍子打了一下头部,当时就昏倒在地了。
2、证人蒋辉、任金雷证言证实,2008年1月21日14时许,其二人与同事吴纪伟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市场巡逻时发现一个老头在27号厅30号摊位上违规吸烟,就上前制止并开具了消防违章警告书。该摊位上的几个年轻男子因此与他们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来吴纪伟被那个老头从背后用棍子打了一下头部,当时就昏倒在地了。
3、证人戴桥花证言证实,2008年1月21日14时许,几名保安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市场巡逻时发现27号厅30号摊位上有人违规吸烟,就上前制止并开具了消防违章警告书。该摊位上的帅炳财、帅炳印因此与保安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其中一个保安被帅祥其从背后用棍子打了一下头部,当时就昏倒在地了。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帅祥其辨认出吴纪伟就是被其用铁棍打伤的保安员。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蒋辉、任金雷分别辨认出帅祥其就是持铁棍打伤吴纪伟的人。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纪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7、消防违章警告书证实,2008年1月21日14时许,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市场27号厅30号摊位因存在违规吸烟而收到警告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铁撬棍一根。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熊典松报案及被告人帅祥其被抓获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帅祥其的身份户籍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帅祥其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帅祥系主动投案,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以证明帅祥其在2008年2月26日18时54分拨打电话与公安机关进行联系的情况。
2、证人熊典松当庭证言陈述,2008年2月26日晚,帅祥其在其帮助下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帅祥其说出了自己所在的具体位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不予认可,并当庭宣读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到帅祥其的经营地将其传唤到案的情况。
经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到帅祥其的经营地将其传唤到案,其并非主动投案。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人熊典松当庭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相悖,亦不能证实帅祥其具有主动投案情节。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帅祥其已将赔偿款人民币15 000元预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祥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祥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帅祥其系主动投案,并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帅祥其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预交赔偿款,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帅祥其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纪伟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无法律、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帅祥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帅祥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纪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元六角,扣除已预交至本院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余款一百四十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龙
人民陪审员 包 洪 贞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志
二〇〇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