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敏,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战友,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板桥乡永宁岗村,系被告人罗敏之舅父。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敏及其辩护人李战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罗敏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邓XX、罗XX发生纠纷,当晚发生口角,引起殴打,罗敏用利器将罗XX砍伤和捅伤,经鉴定,罗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邓XX、李A、李B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敏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对被害人给予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理解,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罗敏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邓XX、罗XX母女发生纠纷。当晚8点钟左右,被告人罗敏随同母亲李A一起找邓XX母女吵骂,在邓XX家西北角的厕所旁,双方相遇,随后发生厮打。被告人罗敏用利器将被害人罗XX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罗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罗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XX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理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敏的供述:200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在地里干活时,遭到同村村民邓XX、罗XX母女的辱骂。回家后,其与母亲李A一起找邓XX母女说理,相遇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用身上带的小刀朝被害人罗XX身上捅,捅几下,捅哪个部位了,被告人不知道。捅住被害人罗XX后,罗XX就跑了。后来有人将其母亲李A和邓XX拉开。被告人就和其母亲到村里的一家诊所看伤去了。
2、被害人罗XX陈述了案发当晚8点钟左右,听到外面有人吆喝,自己同母亲邓XX出去与李A母女相遇,双方发生厮打,自己被李A母女扎伤的情况。
3、证人李A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因邓XX母女辱骂自己女儿,自己同女儿罗敏一起去找邓XX母女说理,双方碰面后发生厮打。罗XX被自己女儿罗敏打伤的情况。
4、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了在2009年7月17日下午,因自己家的玉米被毁,与同村村民李A发生口角。当天晚上,李A同其女儿罗敏拿着凶器找上家门,相遇后,双方发生厮打,女儿罗XX被打伤的情况。
5、证人李B、罗A、罗B的证言证实了当天晚上,双方发生厮打时,李A与邓XX厮打在一起,罗敏与罗XX发生的厮打,后来罗XX被罗敏扎伤的情况。
6、证人梁XX、王XX也证实了罗XX被打伤的事实。
7、提取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所使用的工具。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显示了被害人罗XX的伤情属轻伤。
9、调解协议书及调查材料等显示: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理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理解,可酌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向花
审判员 高玉英
审判员 时 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