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其,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洛门镇新龙村二组205号。2005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寻衅滋事罪被武山县公安局抓获,2008年12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其犯抢夺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军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犯抢夺罪事实
2008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其伙同李一鹏(已判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新加坡太阳珠宝店”以购买黄金项链要试戴为由,趁售货员不备,将该店一条97.51克的黄金项链(价值17551元)抢走。逃离时李一鹏被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其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一鹏的供述,证人范丽娟、张燕、邹金星、李天望、李登富的证言及范丽娟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李一鹏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李一鹏的经过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犯盗窃罪事实
2008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军其伙同李想军、康建军等人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日杂市场大门西侧自行车道,趁停放在此的甘A77099轿车车主王旭峰不备之机,将车内背包盗走,内装索尼牌DSC-W110型银色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600元)。变卖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其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旭峰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李想军、康建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08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其伙同李一鹏、王永鹏、李鹏亮(均另案处理)酒后窜至甘肃省武山县洛门镇洛门二中欲殴打该校学生马某某,在进入该校学生宿舍楼时,遭到门卫杨系明的阻拦,被告人李军其四人将男生宿舍楼门卫室玻璃打碎进入,用刀和钢管将杨希明打伤,致杨希明肢体创口累计长度15cm。后被告人李军其和王永鹏上楼到马某某宿舍找马某某,因马某某不在,欲殴打其宿舍内的王富红未果后离开。杨希明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害人杨希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杨希明称其已得到赔偿,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其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希明的陈述,同案犯李一鹏的供述,证人李佳康、马自强、马刚刚、张志伟、陈来有、雷生林、李路、陈功、王锦绘、王富红、马爱强的证言,查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武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李军其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同时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其犯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军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军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其上诉称,寻衅滋事罪量刑重了,应分主从犯。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军其犯抢夺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和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军其犯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军其上诉称,原判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军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系累犯,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军其当庭自愿认罪,原判已予以考虑,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俊杰
审 判 员 王印奎
审 判 员 杨兴彪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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