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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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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刑事辩护>>>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盗窃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盗窃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属于多次盗窃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盗窃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盗窃未遂的均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明确以巨额现款、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即使盗窃未遂,也应认定为盗窃罪。因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虽然通常是指客观上已经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并不排除行为入主观上企图窃取的与客观上可能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根据司法实践,偷拿自己家庭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2.正确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1)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3)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对象可能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就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相反,没有认识到对象可能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只能认定为盗窃罪。(4)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5)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6)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
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7)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8)盗窃罪与抢夺罪有相似之处,但有区别:首先,二者的对象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但抢夺罪中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比盗窃罪中被害人的占有更为紧密,或者说,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被他人支配的强度不同。其次,二者都是不法取得他人财物,但抢夺行为表现为对物暴力,而盗窃行为仅表现为对财物的转移。
3.正确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额的计算,涉及到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买进价与卖出价,批发价与零售价、作案地价与销售地价、作案时价与处理时价等等。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盗窃数额应根据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进行计算。(1)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流通领域的商品(包括进出口货物)以及生产领域的成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移动电活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没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如此等等。(2)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A.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B.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
 
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3)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4)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5)被盗物品己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上述第(1)所述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6)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上述第(1)所述核价方法计算。(7)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8)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9)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10)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11)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12)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29]
需要指出的是,对盗窃数额的计算,虽然是以被盗财物的客观价值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同样的财物对不同的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故应同时考虑被盗财物对被害人的生产、生活等起的作用大小(主观价值)。
4.正确认定盗窃罪的着手、未遂与既遂。关于盗窃罪的着手,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一般根据不同的盗窃类型予以确定。例如,关于侵入住宅盗窃的案件,少数人主张以侵入住宅作为盗窃罪的着手,多数
                      
[29]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司法解释计算的盔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本书不赞成这种做法。一方面,如果销赃数额高于实际数额时,盗窃罪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另一方面,如果盗窃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所盗财物高价卖给他人,达到诈骗罪数额起点的,除成立盗窃非之外,还另成立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30]参见拙著:《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页以下。
 
人认为,侵入住宅后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的行为时为着手。再如,关于扒窃案件,一般认为,行为人的手接触到被害人实际上装有钱包或者现金的口袋外侧时,就是着手。又如,关于侵入无人看守的仓库的盗窃案件,一般来说,以开始侵入仓库时就是着手。[30]我国刑法理论没有区分不同盗窃类型展开讨论,一般认为接触财物时为着手。合适与否,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31]本书认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原则上应是失控说,即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都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财产,不是绝对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产,而是取决于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自己的财产的控制。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产,不能改变被害人的财产实际上受侵害的事实。例如,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从火车工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不管行为人事后是否捡回了该财物,被害人的财产受到实际侵害的事实不会发生变化,理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当然,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也可能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如果难以认定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能认定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物,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如戒指)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如冰箱)而言,一般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入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本书认为,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法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如果被害人所失控的财物极为低廉时,应否认定为盗窃既遂?例如,张某准备了盗窃工具前往银行盗窃金库,将保险柜撬开后,发现其中只有20元人民币,没有其他财物。张某取走20元现金后逃走。根据司法解释,即使张某分文未得,但由于其以盗窃数额巨大财物为目标,也应定罪处罚。张某取得了“财物”,被害
                      
[31]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81页以下。
 
人也丧失了财物,那么,能否认定为盗窃既遂呢?其他犯罪(如抢劫、诈骗等)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我国刑法对盗窃、诈骗、抢夺、侵占等财产犯罪都要求数额较大,这表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应限于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而不包括价值低廉的财物。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的违法性。
因此,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是价值相对较大的财产。[32]既然如此,在认定财产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时,也不能只是考虑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还必须进一步考虑被害人失控的财物是否达到了一定数额。刑法上作为构成要件的财产损失是比较严重的损失,同样,作为既遂标准的财产损失也必须是比较严重的损失。换言之,既然价值低廉的财物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那么,价值低廉的财产损失也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因此,对于上述案例,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而不能因为行为人取得了“财物”就认定为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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