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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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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
 
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其基本特征如下:
1.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
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人做出财产处分,则不属于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程度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文字欺诈,还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说,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但有成立诈骗未遂的可能性)。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处分财产。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即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意味着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做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或者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35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宜认定为诈骗罪。[36]
欺诈行为使对方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所谓行为人获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所有;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者减少行为人的债务。后者还包括使用欺诈方法使自己不缴纳应当缴纳的财产(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伪造或者租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成立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37]本书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宜认定为诈骗罪。[38]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刑法第210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侵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具有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使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的财物(积极利益的增加);二是使他人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债务(消极利益的减少)。
(二)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
1.三角诈骗。通常的诈骗行为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人。但诈骗罪也可能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例如,乙上班后,其保姆丙在家做家务;被告人甲敲门后欺骗保姆说:“你们家的主人让我上门取他的西服去干洗。”丙信以为真,将乙的西服交给甲。乙回家后才知保姆被骗。丙为被骗人,但不是被害人;乙是被害人,但没有被骗。这种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称为三角诈骗。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在诉讼诈骗中,法院的法官是被骗人,而不是被害人;但法院的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力,因而是财产处分人。所应指出的是,在三角诈骗中,虽然被骗人与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因为如果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不是同一人,就缺乏“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本质要素。不仅如此,被骗人还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否则难以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相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一答复完全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也误解了诈骗罪的构造,值得商榷。
2,赌博诈骗。赌博诈骗,是指形似赌博的行为,输赢原本没有偶然性,但行为人伪装具有偶然性,诱使对方参与赌博,从而不法取得对方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成立诈骗罪。即使认为被害人参与赌博是违法行为,其因为“输”而交付财物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也应得出相同结论。因为诈骗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对方的财产处分行为出于特定动机,而且行为人客观上设置了不法原因;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被害人不可能产生认识错误,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3月12日《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1月6日《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本书不赞成这两个解释结
 
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获取钱财的,不符合赌博的特征(因为输赢不具有偶然性),相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该行为人的其他赌博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则应将赌博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基于同样的理由,受骗者当场发现被骗事实后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置圈套的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抢劫罪。
3.无钱饮食、住宿。原本没有支付饮食、住宿费用的意思,而伪装具有支付费用的意思,欺骗对方,使对方提供饮食、住宿的,如果数额较大,成立诈骗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原本具有支付饮食、住宿费用的意思,但在饮食、住宿后,采取欺骗手段不支付费用的,是否成立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在高档酒店吃完后,声称送走朋友后回来付款。但在将送朋友送出酒店后产生了不支付费用的意思,于是乘机逃走。由于被害人并没有因此而免除行为人的债务,即没有处分行为,故对该行为难以认定为诈骗罪。
4.二重买卖。例如,甲先将自己的不动产卖给乙,在乙经过登记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后,甲为了骗取丙的财产,又隐瞒真相,将该不动产卖给丙,使丙遭受财产上的损害。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丙为被骗人与被害人。但是,如果A将自己的钢琴出卖给B,同时约定,A继续占有钢琴一个月(所有权已转移给B);A在此期间又将该钢琴卖给C(A与C无通谋),使C遭受财产损失的,对A应认定为侵占罪(即A不法处分了自己占有但归B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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