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4日,广西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检察院法律监督,二审宣判改判了一起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抗诉案,将犯罪金额从一审认定的巨大改认定为特别巨大,从而将刑罚从刑期五年改为刑期十年,罚金从两万改为五万。
2008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杨朝东先后六次以“韦志锦”或“梁勇”的假身份证,与钦州运德汽车租赁服务部等五间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陆景毅签订租车合同,先后骗取了总价值为人民币276780元的六辆面包车或小汽车。之后,再按照汽车租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车辆相关证件上所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的姓名,伪造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将以租车为名骗得的汽车抵押给广西南宁市、东兴市、灵山县等地的某些寄卖行,共非法获取抵押金人民币107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被告退赃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朝东使用假身份与汽车租赁公司、服务部及个人签订租车合同,先后6次骗取汽车后,将该6辆汽车非法抵押给寄卖行获取抵押金人民币10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朝东犯罪数额为按涉案车辆的价值认定的人民币276780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作如下处理:经查,被告人杨朝东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每次被告人杨朝东将车抵押后均发短信或打电话通知被害人或相关人员有关车辆所在的具体地点,从此行为分析,被告人骗取车辆目的不是想非法占有车辆,而是想将这些车辆抵押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杨朝东归案后直至庭审均供述其使用假身份骗取车辆的目的就是想将车辆进行抵押获利,被告人杨朝东以上的客观行为与其辩解的其骗取车辆的主观目的相一致,且本案中被告人杨朝东通过实施犯罪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款为人民币107500元,故本案中犯罪的金额应按被告人杨朝东将车辆非法抵押后获利的金额人民币107500元来认定。
被告人杨朝东归案后自愿认罪,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朝东的亲属代其赔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杨朝东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朝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决后,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把被告人杨朝东将车辆非法抵押后获利的金额人民币107500元认定为诈骗的金额错误,导致量刑不当;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对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为被骗的六辆车的价值276780元,被告人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身份与租车单位及个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骗取出租车后,伪造身份证,将车辆抵押给寄卖行,骗取抵押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骗取的六辆小汽车总价值人民币276780元,诈骗数额属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杨朝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且骗租的车辆已全部追回,被害人没有受到大的损失,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堆确,但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朝东诈骗数额是107500元不当。
在案中,原审被告人杨朝东从作案之初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主观目的是骗取他人的车辆后再抵押骗钱,也采取了使用假身份证隐瞒真实身份,和汽车租赁公司及个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骗取车辆的行为,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骗取他人的车辆后,诈骗行为实施完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既遂;其后虽又实施伪造他人的身份证将骗取的车辆抵押骗取抵押金的行为,是其诈骗行为既遂后处置赃物的行为,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因此,原审被告人杨朝东诈骗数额应为其骗取的六辆车辆的价值276780元,而不是其将车辆非法抵押后获利的金额人民币107500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朝东诈骗数额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二审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杨朝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