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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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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长旗、林仁明、王月飞、陈子胜、豆磊磊、管瑞锋故意伤害罪一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景新,男,汉族,1956年10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波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梅花,女,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波勇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利华,女,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河南省范县人,系被害人陈波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梦欣,女,汉族,2003年12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波勇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彤,女,汉族,2008年5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波勇之次女。

诉讼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长旗(又名宋强旗、大旗),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2001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丙革、张灵袖,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仁明,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2年6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燕,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月飞,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0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子胜,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2001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豆磊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2004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巴晓文,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瑞锋,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200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濮阳市安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胜利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郭志强,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长旗、林仁明、王月飞、陈子胜、豆磊磊、管瑞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帅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仁明与被告人王月飞、管瑞锋因故对薛迪进行殴打,之后与薛迪一起的被害人陈波勇、卢振亚等人对林仁明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林仁明、王月飞、管瑞锋打电话纠集宋长旗、豆磊磊、陈子胜、“明亮”、“戈亮”、“夏雨”(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同被害人陈波勇、薛迪、卢振亚等人再次发生殴斗。厮打中,被告人宋长旗用匕首刺伤陈波勇左腿部,致陈波勇死亡;被害人薛迪、卢振亚构成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长旗、林仁明等人供述,被害人薛迪、卢振亚陈述,证人张芳、刘X泉等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长旗、林仁明、王月飞、陈子胜、豆磊磊、管瑞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月飞、陈子胜、豆磊磊、管瑞锋系累犯,被告人林仁明有自首、立功表现,被告人宋长旗、王月飞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起诉要求六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7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宋长旗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宋长旗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仁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仁明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林仁明系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月飞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波勇,系自首,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子胜辩称,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豆磊磊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豆磊磊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波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管瑞锋辩称,未参与打架,系犯罪中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被害人陈波勇在案发时未在安通商务酒店住宿,该酒店没有直接导致陈死亡,且案发后酒店及时拨打110,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薛迪在濮阳市安通商务酒店一楼卫生间门口碰见张芳(另案处理),因看其面熟,即从吧台往张芳所住106房间打电话,张芳男友林仁明因此事与薛迪在一楼大厅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月飞和管瑞锋赶到,三人对薛迪进行殴打,后被害人陈波勇、卢振亚等人赶到,又对林仁明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林仁明、王月飞、管瑞锋打电话纠集宋长旗、豆磊磊、陈子胜、“明亮”、“戈亮”、“夏雨”(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宋长旗、豆磊磊、陈子胜等人赶到后,在被告人林仁明指使下同被害人陈波勇、薛迪、卢振亚等人再次发生殴斗。厮打中,被告人宋长旗持匕首刺伤被害人陈波勇左腿部,致使陈左大腿致股深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薛迪伤及左手部、卢振亚伤及右下肢,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仁明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7年12月24日夜里约1点多,我、王月飞、管瑞锋因我女友张芳接一陌生男子电话而与该男子争执、厮打,被打男子又喊出三个人一起打我。我被打之后感到很生气,就打电话叫“明亮”、“戈亮”帮忙,王月飞领六、七个人也来了,这些人可能是管瑞峰、王月飞叫来的。因为我被打了,心里气不过,叫我们来的人动手打,于是他们拿起家伙就打起来。宋长旗拿着刀子冲向他们,“明亮”拿着棍子,“戈亮”拿着铁锨头,我站在大门口,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我在打之前对他们说教训教训就行。后听宋长旗说只朝对方腿上扎了一刀。宋长旗用的匕首有十多公分长,双面短刀。参加打人的有我、宋长旗、王月飞、“明亮”、“戈亮”、豆磊磊、郭威、管瑞锋、“夏雨”、陈子胜、张芳。

(2)被告人宋长旗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7年12月25日凌晨2点多,管瑞锋让我去安通商务酒店帮忙打架。我去时带了一把水果刀,刀有20cm长,硬质手柄,单刃,一周前在工人文化宫夜市里买的,后扔到国庆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边地里。林仁明让我光捅腿,他喊了三次“打”,我们双方就打起来。在打架中我用刀猛捅对方一人的腿,不知捅住了谁。参与打架的有林仁明、管瑞锋、陈子胜、王月飞、“明亮”、“戈亮”、豆磊磊、“夏雨”、郭威等人。“明亮”、“戈亮”每人掂了铁锨把。

(3)被告人王月飞供述:我来投案。2007年12月25日凌晨2点多,因林仁明挨打我与管瑞锋叫来“夏雨”、二胜,“夏雨”又叫来郭威,管瑞锋叫了豆磊磊、宋长旗等人。“明亮”持铁锨把、“戈亮”持铁锨也去了。郭威持钢管、大旗拿匕首,其他人没拿东西,林仁明说“打”,双方就打起来。我与对方一胖子厮打,其他人我没注意。打完后听宋长旗对林仁明说其用刀捅对方腿上一刀。管瑞锋没参与打架。其余供述与被告人林仁明一致。

(4)被告人陈子胜供述:2007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王月飞、管瑞锋给我说仁明挨打了,让我帮忙。我到安通商务酒店后,林仁明喊了三声“打”,双方就打起来。我拾了个花盆朝对方一男的后背砸了一下,后和“明亮”打对方一男子,我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了几下。后听宋长旗说往对方腿上扎了一刀。宋长旗拿的水果刀约20公分长。参与打架的有林仁明、王月飞、管瑞锋、“明亮”、“戈亮”、“夏雨”、豆磊磊等人。

(5)被告人豆磊磊供述:2007年12月25日凌晨2点多,管瑞锋、王月飞让我帮忙打架。我到安通商务酒店后,林仁明说“开始吧”,我们就打起来。“明亮”持铁锨把,“戈亮”持铁锨,宋长旗拿长约15cm双刃匕首打,剩下的人没拿东西,我和王月飞拳打一个高胖的男子。后听宋长旗说往对方腿上扎了一下。动手打架的有我、王月飞、“明亮”、“戈亮”、陈子胜、宋长旗等人。林仁明纠集、指使我们打对方,但他没动手。管瑞锋打架时走了。

(6)被告人管瑞锋供述:2007年12月25日凌晨,因林仁明挨打我与王月飞叫来宋长旗、豆磊磊、陈子胜、“夏雨”等人帮忙,他们动手打时我走了。其余供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一致。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薛迪陈述:2007年12月25日1点多,我在安通商务酒店因给住106房间一女子电话而与三男子(林仁明、王月飞、管瑞锋)发生争执、厮打,后我喊出卢振亚、陈波勇,我上前搧林仁明两巴掌,他脸被打肿了。十几分钟后,林仁明叫十几个人到酒店,他们手持刀、钢管等物,林仁明喊“打”,他们就动手打我们。我左手被刀砍伤,后我、卢振亚、刘明泉跑到106房间,外面如何打的我不知道。陈波勇被对方用刀捅到腿部,后送到人民医院没抢救过来。

(2)被害人卢振亚陈述与被害人薛迪陈述一致。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芳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5日快2点时,林仁明因我接一陌生男子电话而与该男子争吵。我见到给我打电话的男子鼻子上有血,对方共三人打林仁明。

(2)证人刘X泉证言与被害人薛迪陈述一致。

(3)证人任X荣证言:2007年12月25日晚上2点左右,106房间的男子(林仁明)因住005房的男孩(薛迪)给住106房一女子打电话而与该男孩厮打。我看到三个人(林仁明、王月飞、管瑞锋)拳、脚打该男孩,把他鼻子打破了,脖子上有块血迹。被打男孩住102房间的朋友(陈波勇)来了,打着打着他们几个停住了。后外面来了约十几个人,他们有人拿着东西,什么东西没看到。住102房间的男的(陈波勇)腿上全是血,脸色发白。

4、鉴定结论

(1)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濮公(刑)鉴(物)字(2007)0022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陈波勇、卢振亚、薛迪血样DNA分型一致。

(2)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出具的濮公华分(尸)鉴字(2007)02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死者陈波勇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大腿致股深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3)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濮公华分鉴(临)字(2007)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林仁明之眼部、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4)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濮公华分鉴(临)字(2007)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卢振亚之右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5)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濮公华分鉴(临)字(2007)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薛迪之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5、书证

(1)破案报告、投案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宋长旗、林仁明、王月飞、管瑞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林仁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豆磊磊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

另查明,被害人陈波勇出生于1982年1月1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景新出生于1956年10月11日,李梅花出生于1957年8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梦欣出生于2003年12月5日,陈思彤出生于2008年5月24日,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35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全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长旗、林仁明、王月飞、陈子胜、豆磊磊、管瑞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长旗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经查,本案系双方互殴,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确有一定责任,但不属过错,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所辩被告人宋长旗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长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宋长旗系自首的辩解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长旗持刀将被害人刺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犯罪曾被判刑,本应严惩,但其自首,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林仁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仁明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经查,被告人林仁明因与被害人薛迪发生争执,继而纠集、指使他人殴打被害方,导致被害人陈波勇死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所辩被告人林仁明系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仁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林仁明系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成立;所辩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已在上面理由中阐述,不再赘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仁明纠集指使他人殴打被害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应严惩,但其自首、立功、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月飞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波勇,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月飞在互殴过程中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该辩解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月飞纠集他人并参与殴斗,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系从犯、自首,又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子胜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经查,被告人宋长旗、林仁明、王月飞、豆磊磊等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子胜参与了打架,与被告人陈子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子胜受邀参与殴斗,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系从犯、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豆磊磊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豆磊磊没有殴打陈波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豆磊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辩解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豆磊磊受邀参与殴斗,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系从犯、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管瑞锋辩称,其未参与打架,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管瑞锋在与被害方发生争执后即打电话纠集他人参与打架,虽随后离开未参与殴斗,但被告人管瑞锋在共同犯罪中未能有效制止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亦未能有效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属犯罪中止,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瑞锋纠集他人参与殴斗,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系从犯、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应赔偿因其犯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其余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所提濮阳市安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此项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长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林仁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月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陈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被告人豆磊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管瑞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宋长旗、林仁明、王月飞、陈子胜、豆磊磊、管瑞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景新、李梅花、冯利华、陈梦欣、陈思彤丧葬费10467.5元、死亡赔偿金229541元、扶养费125227.52元,共计365236.02元(包括已支付的85000元)。其中被告人宋长旗、林仁明各承担109570.806元,被告人王月飞、陈子胜、豆磊磊、管瑞锋各承担36523.602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濮阳市安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李瑞坤

                                                  

                                                  二ΟΟ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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