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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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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全亮

 

    近几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强制险和商业险)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影响着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正确处理。笔者试结合审判实践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加以探讨。

    一、如何理解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的规定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其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是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直接给付保险金的重要条件,这就涉及其理解问题。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理解此法条应注意三点。一是该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应主要适用于商业险,因强制险属于该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的法律直接给付情形,不需要适用此项规定。二是“赔偿责任确定的”应包括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和法院裁判确认赔偿责任两种情形。大家对法院裁判确认赔偿责任应无异议,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可能有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担心。笔者认为,如果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违法损害其利益的,完全可通过侵权之诉撤销该协议进行救济,对串通骗取保险金的还可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三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不能算“赔偿责任明确”。因为交警部门只对事故责任大小作出划分,对如何赔偿未明确,不能说是赔偿责任明确。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仅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证据,其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以根据相应证据重新进行责任划分,所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能视为“赔偿责任明确”。

    二、强制险是否按被保险人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赔偿

    审判实务中有人认为,在机动车方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应根据被保险人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赔偿,否则有违保险赔付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强制险赔付不受被保险人事故责任大小影响。理由是:1、从立法目的看,强制险是一种社会保障险,其目的在于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带有公益性和共济性,不能用合同对价和公平原则来考量,其赔付以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为条件,不以被保险人事故责任为要件。2、从法律规定看,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均未规定强制险赔付要以被保险人事故责任大小为依据。3、若强制险要按被保险人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赔偿,会涉及被保险人事故责任大小以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为依据,还是法院最后认定责任比例为依据等问题,势必使第三者索赔程序繁琐化。

    三、多车共同致害第三者情况下的强制险赔偿责任承担

    对此,笔者认为强制险是社会保障险,不是投资险,因此首先应明确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不额外获利的原则,即赔偿以填补第三者损失为限。其次赔偿分三种情形加以讨论。一是如果所有机动车辆均投保了强制险,且所有机动车对事故均负有责任的,则第三者的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理由是强制险以保障第三者及时获得赔偿为目的,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且投保机动车对事故负有责任就应进行强制险赔付,其与各方责任比例无关系,在适用上有平等性,因而多车均投保强制险且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平等适用强制险进行赔偿。二是如果所有机动车辆均投保了强制险,部分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有责任,部分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则不负事故责任的机动车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机动车在限额内平均分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上,强制险在适用上有平等性,同时应根据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作不同限额区分。三是部分车辆投保而部分车辆未投保强制险,则由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按上述两项原则对第三者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向未投强制险的车方进行追偿。理由是投保强制险是机动车方的法定义务,机动车应投保而未投保,其违法行为就给承担强制险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形成多支付赔偿金的损失,保险公司自然可就该损失进行追偿。另外,通过此追偿也可遏制“不投保反而少赔偿的”不合理现象,鼓励机动车主依法积极购买强制险。

    四、强制险与商业险能否双重适用

    同一机动车既投保强制险又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机动车方有责任的情况下,两种险应如何赔偿,能否双重适用。实践中多数是先强制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商业险补充。笔者赞同强制险与商业险适用以填补第三者损失为限,不双重适用的原则。理由是:1、强制险、商业险均属保险法上的责任险,其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付责任为保险标的,与其他投资性商业险应有区别,被保险人除从中获得保险人代为承担赔付责任利益外,不应从中获得超出对第三者赔付责任的额外利益。2、赔偿应与损失相当是民事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也应以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应因交通事故而从中获利,否则易助长恶意制造交通事故从中获利的现象。但笔者同时认为,先强制险赔付再商业险补充的操作,会形成保险公司尽可能多适用强制险赔付,少适用商业险的现象,利用商业险不赔或少赔获取巨大盈利,在保险业务经营上投机取巧。同时,商业险不赔或少赔也有违商业保险合同对第三者赔偿责任承担的约定,有违合同义务。权衡前述实践操作和该不合理因素,笔者建议在该实践操作基础上,通过修改立法建立强制险对商业险的代位追偿制度,即强制险赔付后,在商业险不赔或少赔的情况下,由强制险公司代位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向商业险公司追偿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此操作,可以杜绝上述商业险不合理盈利问题,也可补充强制险资金,进而减少机动车主投保费用,更好地发挥强制险社会保障作用。

    五、强制险按第三者人数还是按交通事故次数赔付

    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投保强制险的机动车致使多名第三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强制险应按致害的第三者人数还是按交通事故次数赔付。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强制险按第三者人数赔付更符合立法本意。理由是:1、强制险属于社会保障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付责任为保险标的,只要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就有赔付义务。2、在有多名第三者受损的情况下,对每一个第三者而言,该交通事故都是第一次,都有享受强制险保障的公平性和合理性。3、如果强制险按次赔付,在出现多名第三者伤亡的情况下,赔偿金分摊到人头将杯水车薪,难以让第三者得到及时赔偿,达不到强制险让第三者得到及时赔偿的立法目的。4、目前强制险立法对第三者赔付无人数限制,按人赔付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维护和案件纠纷处理。5、有的同志认为在被保险人仅交较少数额投保费的情况下,强制险却赔付巨额保险金,明显不合理。笔者认为,应从强制险的性质上理解此问题。强制险属社会保障险,以社会保障为目的,不能用合同对价或公平原则来考量。正如职工医疗保险一样,一年仅交几十上百元,在有重大疾病时却可报销几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同时,强制险保险费率以“不亏损不盈利”为原则确定,可以根据盈亏及时调整费率,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可适当提高费率,因而在按人数赔付的情况下,不会发生亏损难以为继的问题。

    六、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赔偿义务,但并没有规定是向谁赔偿,并认为《保险法》第65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法条用语是“可以”,即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只是法律对保险公司的授权,而不是强加给保险公司的义务,因而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不向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履行直接赔付义务,在诉讼中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享有直接要求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选择权,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相关诉讼。理由是:1、设立强制险的目的就是保障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而在法律理解及适用上应从有利于第三者的角度考虑。《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虽然使用的是“可以”,但并未限制或排斥第三者直接向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索赔,相反,第三者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是上述法条理解应有之内容。2、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虽然以合同形式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强制险法律关系,但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义务履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法》第65条“……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些规定赋予了强制险情形下的机动车事故受害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此请求权来源于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定“先强制险赔付,后分责任承担”的赔偿原则,若第三者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索赔权只能由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主张,那强制险制度保护的仅是被保险人,起不到让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受偿的立法目的。另第三者享有强制险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能够更好维护第三者利益,最大限度发挥强制险价值作用,简化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程序,这也是目前实践中多数法院及法官的一致理解和共同做法。

    七、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审判实践中,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极为混乱,有的列为被告,有的列为第三人,还有的另案处理。笔者认为,根据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否确定作不同区分。赔偿责任确定的,在经被保险人授意或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作被告参加诉讼;赔偿责任不确定的,保险公司一般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1、《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责任保险包括商业险,商业险符合该条第4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责任保险的定义。2、在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原理,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请求授意的方式转让保险合同债权,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下,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债权的第三者可以代位行使请求权。《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该条文中“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属于债权转让,第三者取得债权人权利,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的情形明确的是合同代位权,第三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从而在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在经被保险人授意或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可以取得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在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不确定情况下,从合同法上讲,在债权债务不明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转让合同债权,第三者不能行使代位权,除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履行赔付义务外,受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有赔付义务,交通事故受害人不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诉讼法上讲,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法律关系相互牵连,商业险保险公司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诉讼法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保险公司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能够简化诉讼程序,有利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维护自身权益,防止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

    八、同一保险公司承保同一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下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实践中,经常有同一机动车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其自然涉及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作被告参加诉讼应无争议,在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也应作被告参加诉讼,承保两种责任险的同一保险公司自然应作被告参加诉讼。在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不确定的情况,按前述商业险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分析,商业险公司一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在同一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势必出现同一保险公司强制险部分的被告地位和商业险部分第三人身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有的仅列保险公司被告身份,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此种诉讼主体列法没有厘清法律关系,不利案件的正确处理。笔者认为,应将同一保险公司以“被告暨第三人”的方式列明诉讼身份,在裁判部分也应作被告和第三人的区分,分别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的,应区分其是对强制险部分不服还是商业险部分不服,分别以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上诉,如果对两部分均不服的,应以“被告暨第三人”的身份上诉。这种双重诉讼主体身份列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问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的诉讼地位上,有“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写法,加以借鉴,对此笔者也仅作思路上的探讨,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其可行性。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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