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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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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车牌逾期,保险公司免赔 邯郸交通事故律师
 
2008年武某新购了一辆丰田牌小轿车,为防患于未然,他在领取临时牌照时,于9月16日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种不仅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6日24时止。

  之后,武某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临时车牌也已经逾期。事不凑巧,没想到恰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

  2008年11月3日30分,武某驾驶新车,与骑摩托车的沈某相撞,造成沈某人身伤害与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这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武某赔偿沈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184.3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沈某12.1万余元。

  因为自己的轿车投了多项保险,而且是在保险期限内,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沈某进行赔偿,对于武某所投的商业险分文没赔,武某认为不合理,遂在履行了对于沈某的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由于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决以外的保险费用,武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及临时移动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没有支持武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武某提出,合同书虽然载明发生事故时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及临时移动证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并未将此明确告知自己。而保险公司则称,在保险单上已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武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就应该推定保险公司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向武某作了告知,认定双方对于过期临时牌照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有明确约定,而且合法有效。

  或许有人以保险合同格式化的不利解释原则为武某争辩。的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案中,对于过期临时牌照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明确,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武某原以为有保险就可以高枕无忧,未想到一时差池,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竟然因小失大,使得商业保险付之东流,数十万元损失索赔无门,因此后悔莫及。

  过期临时牌照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赔,这就提醒购车户要及时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防止临时牌照存在保险空当,保险合同形同虚设,最终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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