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重叠的情况下,可以兼得,两种赔偿金可重复享有。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废除,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未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因此,在不同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二、工资证明不能作为依据,应当参照被申请人处类似工作岗位工资来认定。
被申请人出具的《收入证明》,是经申请人恳求为协助其更好地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的情况下作出的。且《收入证明》明确仅供向交通肇事方索赔使用,不作任何其他用途,可见《收入证明》中的收入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被申请人正式支付给申请人的劳动报酬。这种情况下,属于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参照被申请人处同样工作岗位其他员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劳动报酬来确定。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支付双倍工资。
2009年《上海高院、上海人保局: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可作为本焦点认定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由于申请人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第一天即发生工伤,属意外事件,导致事实上双方难以就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也不能实际履行,此种情况下,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不属于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
四、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正常支付工资,但停工留薪期应以医院意见为准。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遭受工伤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如果职工虽系因工负伤,但伤势并不严重,可以边工作边治疗,并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则无停工留薪期,亦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同时,停工留薪期并不必然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届满标志。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但并非工伤发生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前,均为停工留薪期,而是取决于职工伤情是否需脱产专门接受治疗。
申请人对其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不能举证。但就其伤情来看,手术后确需休养。对于休养时间即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以治疗工伤的医院意见为依据,即向治疗医院调查核实以确认治疗期间。我个人认为,申请人伤残等级在九级,停工留薪期应当控制在六个月以内。超出停工留薪期的,应当按医疗期工资待遇支付。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出具后,申请人的医疗期如超过法定医疗期的,被申请人可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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