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长菊,女,1979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德静,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长菊与被告李德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静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21日生大女儿李某,2006年12月18日生小女儿张某。随着两个女儿的相继出世,被告及其母亲便表现出重男轻女、性别歧视的思想,被告不仅不给抚养费,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尽了被告的伤害。2008年4月原告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两地分居,无任何联系。小女儿张某仍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李某随爷奶生活,被告仍旧不管不问。综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离婚,各自抚养子女和分割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2、长竹园乡汪冲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李德静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未答辩,也未到庭和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举证和庭审情况,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8日双方经原商城县三里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21日,原告生大女儿李某,2006年12月18日生小女儿张某。小女儿出生后即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双方为子女问题和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8年4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互不联系,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抚养小女儿张某,被告抚养大女儿李某,被告一次给付6年的子女抚养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为子女抚养问题和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也无任何联系至今,双方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小女儿张某,被告抚养大女儿李某且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长菊与被告李德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大女儿李某由被告李德静抚养,小女儿张某由原告张长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德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承 友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审 判 员 刘 辉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