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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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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1949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市一汽车程花园8栋3楼308室。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无职业,住××市汽车厂区289栋1门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41年12月3日生,汉族,××市第三十四中学退休教师,住××市二道区吉盛小区1-26栋3门406室。
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长汽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时诉称,2004年5月21日,我与侯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达成购买其一汽208栋1门1楼1中门(建筑面积49.3平方米)房改房的协议,并交付定金5000元。约定总价款为85000元,房屋腾出后一次交付剩余的80000元。同年5月26日,我与王某某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当时侯某某在场。协议约定,甲方(出卖方)在产权证据下来后2个月左右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负担所需费用,如未及时办理房证,赔付乙方(买房)10000元,现有王某某的房屋使用权证及购买房权的票据复印件交付乙方。当日侯某某交付房屋,我付清剩余房款。2006年9月,王某某去世,侯某某却于同年12月29日,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07年以来,我多次找到侯某某要求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均遭拒绝,侯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侯某某立即协助我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判令侯某某赔偿原告10000元;负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侯某某在原审时辩称,李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字,而是侯某某女儿王某签字,侯某某对出卖房屋并不知情,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一汽208栋1门1楼1中门,建筑面积49.3平方米,登记在侯某某丈夫王某某名下,原系国有住房,2002年侯某某夫妇参加房改。2004年10月下发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21日,经侯某某原来同事占某介绍,双方当事人及其女婿刘某等亲属达成协议,李某某以其丈夫田某的名义以85000元购买侯某某已参加房改的上述争议房屋,并于当日交付定金5000元,侯某某以丈夫王某某为卖房人为李某某出具“收条”,并写明收到定金5000元,卖房总金额为85000元以及定金罚则,同年5月26日,双方当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出卖方王某某)出售的是房改后所购的产权房,产权证单位正在办理;售价85000元;在产权证下来后2个月左右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负担所需费用;如未及时办理房证,赔付乙方(买方田某)10000元;现有王某某的房屋使用证及购买房权的票据复印件交付乙方;以及物业费、卫生费、采暖费等的负担情况。当日,侯某某交付房屋,李某某付清剩余房款。2006年9月20日,王某某去世,侯某某于同年12月29日,办理继承权公证,将争议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于2007年1月15日取得了产权证。2007年李某某多次找侯某某要求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侯某某以当时卖房是丈夫的主意,自己说了说了不算,现在丈夫去世,自己要回去居住(现住女婿刘某家)为由,拒绝李某某的请求,致使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当事人应当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本案侯某某尽管主张在其家里是其丈夫说了算,但是在出卖208栋房屋的事情上,是侯某某出面与李某某具体协商出售事宜的,说明侯某某是同意丈夫王某某出售房屋的意见的,虽然《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侯某某夫妻亲自所写,而是其女儿代写,但是,协议的内容完全代表侯某某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买卖双方也实际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的履行。侯某某没有按约定为李某某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李某某请求侯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丈夫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出售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并负担所需费用。三、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状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的情况下,明知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上诉人却和上诉人的女儿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侵害上诉人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合同对上诉人是无效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的视听资料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实施房屋买卖行为时,上诉人是知道的,现上诉人予以否认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实施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某某
                            审  判  员 潘某某
                            代理审判员 许  某
                            二00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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