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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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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房屋赠儿子 未过户请求撤销获支持
 
 2012年3月21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撤销权纠纷案件,程某与王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子赠与婚生儿子,在该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前,程某请求撤销赠与,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

  程某与王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2月9日生育男孩程某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栋房屋。2011年11月26日,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程某某随母生活,其父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房屋归程某某所有,如果违反该协议的,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王某并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程某某的名下,而是将该房出租给别人居住。2012年2月9日,程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并要求分割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房屋。

  原告程某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归儿子程某某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将房屋转移登记到程某某的名下,其已撤销了赠与,并且被告实际用于出租经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分割该房屋以及该房屋的租金收入,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儿子程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所收取的租金都用于儿子学习、生活支出,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要求分割此房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对该房向产权部门提出过户申请。原告亦有违反离婚协议的行为,其依据离婚协议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以此类推,即使夫妻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已达成合意,但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任何一方均可撤销赠与。但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合同又稍有不同。赠与人作为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撤销赠与后,财产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仍由赠与人享有。因此,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过户给儿子程某某。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房屋过户给程某某,原告有权撤销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因该财产原系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双方同意赠与婚生子女的事实而未在离婚时进行分割。现因一方撤销赠与,致使该共同财产的权利未能转移至受赠人,因此,该夫妻共同财产仍由原夫妻双方依法分割,而本案为撤销权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之请求,可另行起诉。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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