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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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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出人命 依法赔偿十多万 邯郸医疗纠纷律师
 
 近日,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因非法行医造成刘某萍死亡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判决甘某、非法行医者邓某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129491.50元。

    甘某是梧州市长洲镇某卫生所的负责人,该卫生所未经静脉用药专门登记。被告邓某1994年7月在广西医科大学专科毕业,2007年在广西中医学院本科毕业,未取得医生执业许可证,在卫生所实习。

    受害人刘某萍因咳嗽分别于2010年1月8日、9日、10日、12日到该卫生所就诊,被告邓某对刘某萍进行问诊并开具处方,由护士对刘某萍进行静脉用药,刘某萍在输完液后出现面红、气紧、呼吸困难等症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2010年8月18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的医疗行为与刘某萍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萍的死亡为血栓栓塞性急性心肌梗死导致的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的结果。邓某对刘某萍的治过程中所用药物有适应症,无明显禁忌症,与刘某萍的死亡无明显因果关系。由于刘某萍的家属认为卫生所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刘某萍死亡,要求被告赔偿587750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萍因血栓栓塞性急性心肌梗死导致的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的结果,被告邓某所用药物与刘某萍的死亡无明显因果关系。但该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只限于邓某对刘某萍所用的药物与刘某萍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对邓某在接诊刘丽萍时的诊疗行为是否妥当及时并未涉及。同时被告邓某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执业许可证而行医,不能保障行医安全,可能给患者造成新的人身损害,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邓某对刘某萍的死亡根据其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某在该卫生所行医,该卫生所对被告邓某的医疗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因该卫生所已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财产又全部处理完毕,作为该所负责人的被告甘某应承担责任,遂判决甘某、邓某共同赔偿刘某萍的家属人民币129491.5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邓某的用药行为与刘某萍的死亡无明显因果关系,甘某、邓某还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认为,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被告邓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许可证》,在卫生所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该非法行医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从主观上看,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执业许可证,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客观上,邓某的用药行为与刘某萍的死亡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明显因果关系,但其在对刘某萍的诊疗行为方面是否妥当及时,在刘某萍的病情加重后所采取的抢救措施是否及时有力,由于邓某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推定其医疗行为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邓某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卫生所明知邓某没有医师执业许可证,放任邓某接诊,管理上存在疏忽,对外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卫生所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停止营业,卫生所的财产又全部处理完毕,作为负责人的被告甘某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甘某、邓某赔偿刘某萍的家属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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