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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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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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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人身损害>>>产品质量赔偿
-产品质量法案例关于兽药
 
「案情」

  原告:周至县科学技术协会示范种鸡场(下称种鸡场)。

  法定代表人:董克杰,场长。

  被告:西安市牧工商联合公司(下称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长信,经理。

  被告:江苏省东台市广山兽药厂(下称兽药厂)。

  法定代表人:韩文义,厂长。

  1990年9月10日,种鸡场从联合公司药械服务部购回兽药厂生产的奎乙醇(散剂)400包。该药标签注明对家禽霍乱、白痢、血痢、腹泻等病均有疗效,并有抗菌治疗助长作用。

  同年9月底,种鸡场所饲养的“伊沙褐”父母代、商品代鸡群中出现个别拉稀现象。种鸡场为了预防鸡群细菌感染,于10月1日用所购奎乙醇398包(1990克)采取逐级倍量的搅拌法将药拌在500公斤饲料内,给父母代、商品代共2059只鸡食用。服药3天后发现死亡3只鸡即停该料。

  随后大批鸡精神萎缩,不欲采食,并相继成批死亡。后经陕西省兽牧兽医研究所、陕西省兽牧兽医总站检验以及陕西省兽药监察所鉴定,鸡群死亡系奎乙醇过量引起中毒所致。

  经核查,鸡死亡总数为2001只。同年10月13日,种鸡场将上述情况向有关部门及联合公司反映,并请派员查看现场。联合公司经理万长信表示该药治疗量明显过大,相信死亡惨重属实,没必要查看现场,应尽快与兽药厂联系处理此事。后有关部门派员同种鸡场、联合公司同去兽药厂协商处理未果。

  1991年4月,种鸡场以所购兽药厂生产之奎乙醇所标治疗量过量,使用后致其饲养的鸡死亡,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0959元及可得利润损失33960元为由,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要求兽药厂、联合公司给以赔偿。

  联合公司辩称:奎乙醇标签治疗量确系过量,但主要责任应属生产厂方;种鸡场采用预防量预防鸡病没有依据,亦应承担部分损失。

  兽药厂承认争议药品由其厂生产,该药标签上治疗量明显过量,但辩称种鸡场未按标签说明使用,亦应承担责任,对死亡、赔偿数额有异议,并要求销售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

  「审判」

  周至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除查明了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兽药厂所生产的奎乙醇,批号是(86)苏兽饲临字68402号,含5%的奎乙醇添加剂。而该厂所售给周至县种鸡场之奎乙醇(散剂),系将他人生产的奎乙醇纯粉,分袋散装成小包,仍引用原批文号出厂的不合格兽药。致使该药在用户中发生损害后果。

  周至县人民法院认为:种鸡场使用兽药厂生产的不合格兽药奎乙醇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兽药厂负主要赔偿之责。联合公司出售不合格兽药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种鸡场依照该药的使用说明,用来预防鸡群细菌感染,用量在该药使用说明安全范围之内(即大于助长量小于治疗量)并无不妥之处。鸡服用后死亡,经有关部门检验鉴定证实系奎乙醇中毒致死无疑。

  二被告强调原告采用预防量不妥,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应是40929元,和为此损害支付的鉴定费、旅差费1204.40元,共计42133.4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可得利润损失33960元无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周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0日判决如下:

  一、兽药厂赔偿种鸡场经济损失人民币27386.71元;

  二、联合公司赔偿种鸡场损失14746.69元;

  三、原告其它之诉予以驳回。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宣判后,联合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给其分担赔偿责任偏高等为由提起上诉。种鸡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兽药厂虽未上诉,仍坚持原辩称之理由。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兽药厂生产不合格的兽药奎乙醇(散剂)给种鸡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之责。

  联合公司出售兽药厂不合格兽药,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种鸡场使用该药,用量在该药说明安全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由兽药厂及联合公司按各自责任赔偿种鸡场直接经济损失及为此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旅差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使用不合格兽药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一起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案件。

  在本案中,法院查明种鸡场所购之兽药厂生产的奎乙醇(散剂)兽药,是兽药厂用他人生产的奎乙醇纯粉分装而成的一种产品,但并不是其标签上注明的(86)苏兽饲临字68402号批号所批准的那种含5%的添加剂的奎乙醇。

  这说明,种鸡场所购之奎乙醇(散剂)兽药,是一种不符合批号标准要求的瑕疵产品。由于奎乙醇的毒性因素,其纯粉与含有添加剂的制品的毒性强度就不一样,使用时的使用量也就不一样。

  因此,兽药厂将毒性强的纯粉,冒充含有添加剂的毒性较弱的制品,就没有尽到产品制造者应尽的义务,致使种鸡场在按照被冒充的产品使用要求使用后,发生鸡群大批死亡的后果,兽药厂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兽药管理条例》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兽药厂作为产品制造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肯定无疑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产品制造者或者产品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在受害人选择其中之一的情况下,如选择的是产品销售者,只要致害产品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那么,该被选择的产品销售者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这里,并不考虑产品制造者的赔偿责任问题。反之,受害人如选择了产品制造者,则不考虑产品销售者的赔偿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在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上,不能去区分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大小,均是单方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在受害人向产品制造者和产品销售者都主张赔偿权利,如本案种鸡场以兽药场和联合公司为共同被告这种情况下,是否要区分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大小呢?我们认为,这是没有必要,也不应当的。在一般侵权责任中,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区分出共同侵权人各自的责任大小;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这种共同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一个侵权人都可能对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对其他侵权人应承担的部分,有权予以追偿。在这里,共同侵权的事实和各个侵权人的责任是分明的。而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并不基于同一行为而共同侵害使用者、消费者的权利,而是基于不同的社会保障义务而对使用者、消费者产生义务;

  同时,产品主要是通过销售者(买卖、购销)而到达消费者、使用者手里,销售者如违反其社会保障义务,则产生的是对消费者、使用者的完全责任,而不是部分责任。但是,产品质量不合格首先是产品制造者的原因造成的,产品制造者制造的不合格产品是对消费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直接的根本原因,它对消费者、使用者的责任也是完全责任,也不因经过了销售者的销售而减轻其责任。

  因此,在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上,对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实际上是无法、也不能区分产品制造者和产品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各有多大的责任的。既然如此,受害人是否可以得到双倍的赔偿呢?不是的。因为损害赔偿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受害人只能在所受损失限度内主张权利,故受害人在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中也只能得到与其损失相当的赔偿。

  所以,在查明产品确系不合格产品,而受害人又同时告产品制造者和产品销售者的情况下,应当确定由产品制造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由产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才为合适。据此,本案兽药厂应承担种鸡厂因使用不合格兽药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在其不履行的情况下,由联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由兽药厂、联合公司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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