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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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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克民间借贷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芙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388号鲇鱼套颐美会现代城第1,2幢1923-1925房。
    法定代表人王凤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克,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恒颐广告有限公司客户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洪家洲居委会640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388号定王大厦集体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光伟,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品公司)因与被告安克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方芳、向首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尊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泽维,被告安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品公司诉称:安克自2008年1月起在我公司就职,期间多次向我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据。2009年2月12日,安克从我公司辞职。2009年3月27日,安克向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共欠我公司款项48 000元未还。时至今日,经我公司多次催讨,安克仅只归还了10 000元,拒不归还剩余欠款38 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安克立即归还尊品公司借款38 000元并偿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尊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欠条》(2009年3月27日)一份,拟证明安克欠尊品公司借款48 000元,已于2009年5月26日归还10 000元,尚欠38 000元未还的事实;

    2、《辞职报告》(2009年2月12日)、《离职手续办理表》(2009年2月12日)各一份,拟证明安克于2009年2月12日申请辞职,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因而尊品公司不可能拖欠安克的劳动报酬,安克欠尊品公司的48 000元就是借款的事实;

    3、《支付令异议书》,拟证明安克自认向尊品公司借款的事实;

    4、《借支单》两份,拟证明安克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5月14日向尊品公司借款10 000元、5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支”而非因公司业务之需借支的事实。

    被告安克辩称:一、尊品公司诉称的38 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我从尊品公司预支的年终奖金,是我应得的劳动报酬。之所以出具借条,是按照尊品公司财务制度的要求所为,但“借条”形式并不能说明38 000元的性质就是借款。二、我已归还的10 000元,系归还尊品公司执行董事王凤根处借得的个人借款;三、尊品公司仅提交了15 000元的借支单,未提供余款的借支单,故可以合理怀疑余款并非我个人借支;四、我在尊品公司的劳动报酬,主要是目标管理奖金,尚未结算清楚。综上,尊品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安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2009)芙民督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及《支付令异议书》,拟证明尊品公司曾以申请支付令的方式主张过权利,安克对此提出了异议,法院因而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2、尊品公司《2008年广告经营(汽车金融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及《保密协议》,拟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安克为尊品公司的汽车金融部目标管理责任人;由于签订了《保密协议》,安克无法获得相关证据材料;双方讼争的38 000元应属于尊品公司应付安克劳动报酬的事实;

    3、《任务统计清单》,拟证明尊品公司尚欠安克的劳动报酬款项数额。

    经庭审质证,安克对尊品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借款;对证据2中《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尊品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中《离职手续办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安克记得当时财务栏是空白的,并未填写“共计欠款49 000(肆万玖仟元整)”的字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宜无关联性;对证据4表示不予质证,因为该证据未标明款项的性质是属于个人借支还是属于劳动报酬。

    经庭审质证,尊品公司对安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支付令异议书》是安克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证据2是根据劳动法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证据3《任务统计清单》是安克单方面形成的证据,且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

    本院对尊品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安克欠尊品公司借款48 000元,已归还10 000元,尚欠38 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均真实合法,且与证据1相印证,能够证明安克欠尊品公司48 000元的缘起以及所欠款项确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安克所举证据认证认为: 证据1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安克对尊品公司以申请支付令的方式索债表示过异议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只有部分证明力;证据2、3虽然尊品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的事实,而与双方争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安克于2007年11月入职尊品公司,任汽车金融部总监。2007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同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2008年广告经营(汽车金融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安克为汽车金融部的目标管理责任人,负责《尊品》杂志汽车、金融及省外广告公司等方面的工作;目标管理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目标任务数额为120万元(剔除活动成本);目标管理内容包括“1、完成目标任务120万元,按总收入提取30%的经费实行包干;……2、2008年完成广告收入超过120万元,超过部分按40%提取包干费用,其中5%用于目标管理责任人个人奖励;3、2008年未完成120万元收入任务,则按25%提取包干费用”。《目标责任书》还对包干经费的提取及使用原则、广告收入计入范围和原则、核算方式及财务管理、目标管理责任职责、权利与义务、目标管理责任人的奖惩原则、公司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安克在尊品公司供职期间,曾多次因个人生活需要向尊品公司填写借支单借支费用。其中2007年12月25日借支10000元,借支单的“借款原因”栏内注明“借费用(个人借支)”;2008年5月14日借支5000元,借支单的“借款原因”栏内注明“个人借支”。

    2009年2月12日,安克向尊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根提交《辞职报告》,表示因考虑想去“恒颐公司”发展,需要从尊品公司辞职。同日,尊品公司同意安克的辞职申请,并给安克办理了《离职手续办理表》。该《离职手续办理表》的“财务部签字”一栏注明有“共计欠款49000(肆万玖仟元整)”的字样。安克在“离职员工本人签字”一栏签字。之后安克从尊品公司离职。

    2009年3月27日,因未还清从尊品公司个人借支的款项,安克向尊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今欠公司款项肆万捌仟元整(48000),现今本人承诺于2009年5月15日前归还。请公司领导予以支持。谢!安克 2009.3.27”。此后,安克未能按欠条承诺的期限于2009年5月15日前还清48000元,而是到了2009年5月26日才归还10000元,尚欠38000元未还。由于2009年5月26日归还了10000元的缘故,安克于还款当日在上述欠条原件的正下方空白处签注如下意见:“2009年5月26号还款壹万元整,余欠款叁万捌仟元整。(计划月还款1万/月,09年底全额还清)。安克 2009.5.26”。

    此后,安克没有按照承诺的内容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38000元。尊品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安克立即归还所欠借款38000元。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发出(2009)芙民督字第25号《支付令》,要求安克归还尊品公司借款38000元。安克收到《支付令》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支付令异议书》,认为双方就《目标责任书》的履行尚未结清账目,涉案的38000元属于安克根据《目标责任书》应得的劳动报酬,因而不应作为借款归还。本院遂作出(2009)芙民督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督促程序,(2009)芙民督字第25号《支付令》自行失效,告知尊品公司可以依法起诉。尊品公司遂于2010年1月18日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诉。

    关于2009年2月12日《离职手续办理表》中“财务部签字”栏内欠款金额为“49000元”,而2009年3月27日安克出具欠条的金额为“48000元”,二者存在1000元差额的事宜,尊品公司陈述称:2009年2月12日之后,安克又找出一些业务支出费用票据,从尊品公司财务上冲账报销了,故2009年3月27日出具欠条时,只确认欠款金额为48000元。法庭就2009年2月12日后至2009年3月27日前,安克是否从尊品公司冲账报销过1000元费用,安克法庭陈述称“不记得了”。另外,针对法庭关于尊品公司为何没有相等数额的借支单与欠条金额相印证的询问,尊品公司陈述称2009年3月27日安克出具的欠条系就此前所欠借款进行清理汇总后出具的,因而此前的借支单已无保存的必要,否则尊品公司可以向安克主张双倍的债权,这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尊品公司无法提供也没有必要提供数额完全相等的借支单作为证据证明安克欠借款48 000元未还的真实性,因为凭48000元的欠条及10000元的还款记载,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3月27日安克向尊品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的48000元是否系安克向尊品公司的个人借款,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尊品公司主张48 000元系安克的个人借款,因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安克则主张系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尊品公司预先支付的目标管理奖金,是安克应得的劳动报酬款而非安克向尊品公司的个人借款,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欠条”确实不能等同于“借条”,因为前者只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当事人之间到底是何法律关系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后者则不但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而且能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具体到本案中,两相比较而言,尊品公司关于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

    一、安克于2009年2月12日从尊品公司离职,欠条却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如果双方劳动关系方面的帐目没有结清,那么安克在认为尊品公司尚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还给尊品公司出具欠条,这明显不符合情理。

    二、安克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5月15日前归还,之后未如期归还。到了2009年5月26日总算归还了1万元,并在2009年3月27日的欠条原件正下方空白处签署“2009年5月26号还款壹万元整,余欠款叁万捌仟元整。(计划月还款1万/月,09年底全额还清)”的意见,这足以表明安克在2009年3月27日欠条中承诺的还款义务已经得到安克的部分自愿履行。

    三、尊品公司提供的两张《借支单》的“借款原因”栏内均载明了系“个人借支”,这足以印证2009年3月27日欠条所载款项性质实为安克个人借款。

    四、虽然《离职手续办理表》中“财务部签字”栏所载欠款数额为49 000元,与2009年3月27日欠条所载款项数额48 000元存在1000元的差距,但对此尊品公司解释称,之所以存在1000元的数额差距,是因为2009年3月27日欠条系对此前所有个人借支单的汇总,而在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安克曾向尊品公司冲账报销过1000元业务费用,因而2009年3月27日欠条的金额为48 000元。应该说这样的解释是合情合理的。从另一方面来看,安克则对该段时间是否曾经报销过1000元费用居然表示“不记得了”。这样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也正好说明了尊品公司上述解释的真实可信性。

    安克主张其与尊品公司之间的劳动报酬尚未结算清楚,尊品公司尚欠其目标管理奖金。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当事人完全可以另循他径解决。

    综上所述,鉴于安克未按承诺归还所欠借款,构成违约,尊品公司要求安克归还借款38 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元;

    二、安克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湖南尊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1元,由安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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