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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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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提起给付之诉后不得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合同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

  2008年4月13日,被告卞万伟经原告王冲、刘兴友、袁山及第三人卞万全、魏超、蒋加红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被告江苏省宿迁市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民丰银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后被告卞万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民丰银行将卞万伟及王冲等6名保证人列为被告,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王冲等6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被法院受理后,王冲、刘兴友、袁山认为,卞万伟在申请贷款时伪造个人虚假资信报告,民丰银行审核时亦进行虚假调查确认,诱骗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三人以卞万伟及民丰银行为被告,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涉案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民丰银行因借款合同纠纷已将本案原告王冲、刘兴友、袁山,被告卞万伟及第三人卞万全、魏超、蒋加红诉至该院洋河法庭,该院亦于2011年7月5日依法作出(2011)宿城洋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已对本案三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认定。三原告如对该判决书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故对三原告重复提出的诉求不再理涉。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冲、刘兴友、袁山的起诉。

  王冲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2011)宿城洋商初字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丰银行要求王冲、刘兴友、袁山等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必然会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并且已经对此予以审查),王冲亦在该案中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现王冲、刘兴友、袁山另行起诉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不仅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亦会损害法院裁判民事纠纷的权威性,应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12月19日,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当事人享有诉权,但诉权的行使并非不受节制,因为其不仅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国家诉讼资源的合理使用。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向法院重复起诉,不仅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亦不利于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故当事人对于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的纠纷,不得再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重复起诉。

  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结合四个因素进行考量:一是当事人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当事人的一致性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也非仅限于提起诉讼的原告所列的当事人,而应是在司法判断基础上,确定案件当事人是否实质一致。此处的判断标准应为,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二是争议的事实具有一致性。前后两个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应是同一法律事实。三是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基于某一特定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一次性永久地解决,从而节约诉讼资源和当事人成本。四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一致性或牵连性。前后两个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是相同的或具有牵连性。

  通过以上因素的考量,本案应属重复起诉。理由为:1.原告王冲、刘兴友、袁山等三人与被告民丰银行、卞万伟,第三人卞万全、魏超、蒋加红等均系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一致性,仅仅是原、被告地位发生变化。2.王冲及刘兴友、袁山据以起诉的基础事实与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基础事实具有同一性,即王冲、刘兴友、袁山作出的是同一保证行为。3.王冲、刘兴友、袁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与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为同一法律关系,即基于同一保证行为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4.王冲、刘兴友、袁山在本案中诉请确认涉案保证合同无效,与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民丰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高度牵连性。在该案中,民丰银行要求王冲、刘兴友、袁山等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必然会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并且已经对此予以审查),王冲亦在该案中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相对于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王冲、刘兴友、袁山提出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已被该案吸收,即不具有独立性。

  综上分析,在涉案保证合同已经被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况下,王冲、刘兴友、袁山等三原告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不仅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亦会损害法院裁判民事纠纷的权威性,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案号:(2011)宿城商初字第0493号,(2011)宿中商终字第042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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