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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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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邯郸市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指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即已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债权人之于债务人的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情
  2005年9月28日,原告郑文红和被告魏峰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记载:“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该款在本协议生效起三年内还清,即2006年12月21日前付3万元,2007年12月10日付3万元,2008年12月31日付4万元。”2006年1月23日,双方复婚,2008年4月22日又再办理离婚手续。经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2007年1月19日支付4.4万元,2008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
  郑文红于2010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峰立即支付原告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104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财产分割补偿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支付3万元、2007年12月10日支付3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诉讼时效内被告应支付的财产分割补偿款4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魏峰支付原告郑文红财产分割补偿款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242元,合计44242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郑文红认为讼争债权是一个整体,法院应支持其全部债权10万元及利息,分期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三笔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魏峰认为其已分期付清所有款项共计12.9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郑文红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郑文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月7日,魏峰支付给郑文红的3.5万元系在双方离婚期间,应认定为归还欠款性质。2011年9月15日,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魏峰应支付郑文红款项6.5万元及利息损失。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即指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债权人之于债务人的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比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承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因而在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因每笔债务的独立性而分别计算。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债权人之所以同意债务人分次偿还同一笔债务,有可能是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或是亲属关系,债权人为了使债务人能够全面履行债务,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是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如果对分期履行的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有可能导致债权人因为担心债权“过期”而频繁主张权利,不仅不利于维持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反而徒增当事人讼累,导致司法不经济。此外,从减少法院审理案件难度的角度看,由于同一债务分期偿还虽然约定了每笔债务的偿还期限,但债务本身仍然是一个整体,债务人在还款时不乏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未必遵照每笔债务的还款期限履行,如果分期起算诉讼时效,则需要查清每次所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债务,引起哪一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增加了诉讼时效计算的复杂性。
  本案中,郑文红和魏峰在2005年9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魏峰支付郑文红10万元,分三期偿还以及每期的还款时间,从约定的内容看,郑文红对魏峰的10万元债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该债权即已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再因时间而发生变化,符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特征。郑文红的起诉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其与魏峰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郑文红并未丧失其对10万元债权的胜诉权。考虑到魏峰在双方离婚期间偿还了3.5万元,可以认定是对10万元债务的部分偿还,因此魏峰尚欠郑文红6.5万元。
  本案案号:(2010)甬海民初字第2516号,(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72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颖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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