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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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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司法认定 邯郸律师
 
裁判要旨
  债务人尚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不会造成损害,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09年12月29日,张某某与金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赠与儿子金某。后因金某某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金某于2011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金某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甬北庄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金某办理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金某的登记手续。金某某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金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前归还郑某某借款18万元,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并制作(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因金某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郑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执行。金某于2011年9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金某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甬北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的执行程序。
  法院查明,金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和2010年11月18日将挂靠在宁波市华东汽车运输公司的浙B15330、浙B2830挂、浙B15281、浙B2821挂车辆过户给他人。
  郑某某认为被告金某某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金某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遂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金某某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赠与第三人金某的行为。
  裁判
  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郑某某是否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原告郑某某享有对被告金某某的金钱债权180000元,经本院(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被告金某某与第三人金某对此虽提出系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郑某某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虽然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赠与儿子金某,但赠与人金某某与受赠人金某的赠与合同纠纷经本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金某某须协助金某办理赠与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在原告郑某某针对被告金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因第三人金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本案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随即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第三人金某关于此争议焦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被告金某某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赠与本案第三人金某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郑某某造成损害。第三人金某提供的被告金某某社保个人账户查询结果表明被告金某某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告金某某在协议离婚后又将其挂靠在宁波市华东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转让过户给他人,以上两个方面的事实表明被告金某某尚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第三人金某关于此争议焦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况且,原告郑某某就其对被告金某某享有的债权180000元已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因此,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金某某赠与房产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郑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金某某将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7幢25号902室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赠与第三人金某行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郑某某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金某提供的金某某社保个人账户查询结果,金某某目前具有稳定工作和收入,金某某在离婚后将其挂靠在其他公司的车辆又转让过户给他人,因此金某某尚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难以认定金某某转让财产行为对郑某某造成了损害。况且,原告郑某某就其对被告金某某享有的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因此,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金某某赠与房产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理由不充分,不能支持。另外,赠与人金某某与受赠人金某的赠与合同纠纷经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金某某须协助金某办理赠与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故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166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112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邹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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