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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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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琴与杨延春债权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琴,女,1952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东队182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小区216号楼3门1号。

委托代理人杨平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春,男,1922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一区123楼4门101号。

委托代理人杨培基,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一区123楼4门101号。

委托代理人杨桂云,女,1948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三里12楼3门401号。

上诉人杨桂琴因与被上诉人杨延春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3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桂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杨延春和杨桂琴系父女关系。杨桂琴最近得知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获准拆迁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东队182号院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时,以货币形式对居住人分别进行了补偿,杨延春领取了杨桂琴应得的补偿款208 677.94元,杨延春以杨桂琴无权获得补偿款为由拒绝将补偿款给付杨桂琴,故诉至法院要求杨延春给付补偿款208 677.9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58 430元。

杨延春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被拆迁房屋系杨延春和其爱人于1980年出资购买,属于杨延春和其妻的共同财产,购房时杨桂琴没有出资,但考虑到杨桂琴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中,杨延春于2001年房屋被拆迁时给付了杨桂琴2万元补偿款,杨桂琴对此没有异议,时隔7年以后杨桂琴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杨桂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杨延春夫妇于1980年出资购买被拆迁房屋,当时院内有5间房屋。杨桂琴称在购买被拆迁房屋时其进行了出资,但自认没有证据证实当时出资事实。杨桂琴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并于1986年搬出。从1980至2001年期间,杨延春夫妇出资将被拆迁院落房屋加盖至11间。

2001年,城市开发公司获准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杨延春分别以其妻刘宝兰、其子杨培青以及其女杨桂琴的名义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了3份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杨延春以杨桂琴名义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城市开发公司于2001年4月5日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因绿化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八间房东队182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35.25平米;甲方应支付乙方使用权补偿款203 277.94元,搬家补助费4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2001年5月20日,杨延春领取了上述拆迁款共计208 677.94元。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领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诉争拆迁款系城市开发公司拆除被拆迁房屋时对房屋权利人及实际使用人进行的货币补偿,因杨桂琴已经于1986年从被拆迁房屋中搬出,且杨桂琴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过出资,故杨桂琴无权对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主张权利。杨延春作为被拆迁房屋权利人,有权获得诉争拆迁款。因此,对杨桂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桂琴的诉讼请求。

杨桂琴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杨桂琴无权对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主张权利”的认定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掩盖了拆迁补偿协议受补偿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偷换了安置主体,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城市开发公司与杨桂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家公权利不能干涉。依据拆迁补偿协议,杨桂琴系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依法应当获得该补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杨桂琴的一审诉讼请求。

杨延春的答辩意见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杨桂琴与杨延春诉争的拆迁补偿款系城市开发公司拆除涉案被拆迁房屋时对房屋权利人及实际使用人所做的货币补偿。虽然杨延春以杨桂琴的名义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由于杨桂琴已于1986年就从被拆迁房屋中搬出,且杨桂琴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过出资,故原审法院根据杨桂琴并非被拆迁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杨桂琴要求杨延春给付拆迁补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桂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六元,由杨桂琴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李  仁

                             二○○九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  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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