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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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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法院可依法调整
 
——廖顺志与张颂江买卖合同欠款案

余静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法院需要结合案情通过考量守约人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多重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违约当事人未主张对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时,法院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并酌情予以了调整,以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案 情被告张颂江借用四川省宣汉县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修建宣汉县敬老院房屋的工程。2007年6月23日,被告张顺江以恒升建司名义与宣汉县敬老院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同年8月29日,张颂江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海军修建。王海军承建该工程中,陆续在原告廖顺志处购买了价值1447149.50元的钢材。2008年6月19日,通过双方结算,王海军仍下欠原告廖顺志钢材款64万元,并向廖顺志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超期承担违约金10%。事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张颂江又将承包给王海军的该工程收回自己继续修建。 2008年11月13日,被告张颂江与原告廖顺志签订了《代购组织钢材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王海军原欠原告廖顺志的钢材款64万元,经与张颂江协商同意分期每月支付8万元。如任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数月承担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颂江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颂江给付原告钢材款64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张颂江辩称,该工程承包主体为四川省宣汉县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颂江仅为该公司的代表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张颂江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由恒升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该工程未验收,64万元钢材款的欠款人为王海军,若违约金一次支付超越合同约定。

[裁判]

    宣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2008年11月13日,原告廖顺志与被告张颂江签订的《代购组织钢材合同》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颂江提供钢材等建筑材料,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张颂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承接王海军下欠钢材款64万元的债务的义务而未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张颂江辩称 “64万元钢材款的欠款人为王海军,现恒升建司未支付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 2008年11月13日,被告张颂江在与原告签订《代购组织钢材合同》时,自愿承接了原王海军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时下欠货款64万元的全部债务,并得到原告的认可,该债务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恒升建司不是与王海军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张颂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因违约金是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违约金过高以及如何调整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衡量高低的因素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或者惩罚性,依据合同严守的基本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依然需要正义来规制。过分的合同自由,有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用其获取暴利的工具。虽然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不能要求完全一样,但也不能让两者差异悬殊过大。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者过低时,应当准许调整,体现契约正义的精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颂江双方在2008年11月13日签订《代购组织钢材合同》时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为以合同总数64万元月承担10%违约金进行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超过欠款总数,明显过高,本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从2008年11月13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在8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违约金调整为按所欠货款64万元的20%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28000元。据此,宣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颂江支付原告廖顺志钢材款640000元;二、被告张颂江支付原告廖顺志违约金128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768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张颂江负担。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案号为:(2009)宣汉民初字第1027号

作者单位: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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