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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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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10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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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棣商初字第353号

 

    原告:滨州市丰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贺之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统林,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山路南侧善国路西住宅楼1-302。
    法定代表人:李文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丰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诉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曙光、腾统林,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泰公司诉称:原告丰泰公司将其开发的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安置楼、业务综合楼的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拨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被告拨款20万元、11月28日向被告拨款10万元,两次共计30万元,被告以其在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部的所有设备、材料作为担保(详见材料附表),工程竣工经双方决算后,若剩余工程款超出30万元,则上述拨款抵作应当拨付的工程款,否则,双方按实际价格处理拍卖以上担保物后,由原告按实际拨超的数额予以扣回。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滨州永正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业务综合楼工程造价1723697.33元,拆迁安置楼工程造价3243394.81元,共计4967092.1元。而在施工过程中,包括原告代被告购买的材料,实际拨款为5261194.6元,拨超294102.5元,为此款,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款294102.5元。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一、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滕州市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无棣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与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了该中心的业务综合楼、拆迁安置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自认为该工程由其开发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拨付担保协议》。原告只是该工程的代建单位,不是该工程的开发商,其付款行为也仅仅是代替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该协议也没有约定无棣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不是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主体,即使按照《工程款拨付担保协议》被告超支了工程款,提起诉讼的应当是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三、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招投标订立的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其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和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任何协议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无效的;四、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不存在结算的基础。原告所称经过双方结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进行过工程价款的结算,该结算仅仅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行为人刘其彬的签字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其行为所发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该工程具备了结算条件,结算的双方应当是被告和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被告不存在结算的事实基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远东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了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综合楼、拆迁安置楼工程建设工程。2008年6月12日,被告远东公司和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5999238.67元,开工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2008年7月15日,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原告丰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丰泰公司对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综合楼和拆迁安置楼进行投资,业务综合楼的一层由丰泰公司占有使用。后丰泰公司在2008年6月12日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涉案工程的建设进行了明确和补充。被告远东公司依据其与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原告丰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了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综合楼及拆迁安置楼的承建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因双方对拨付款数额产生争议,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丰泰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工程款拨付担保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远东公司为确保工人工资按时发放,特向丰泰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30万元,2008年11月19日支付20万元,11月28日支付10万元。远东公司以工地上的设备、材料作为担保。工程决算交付审计后,如果剩余工程款数额超出30万元,上述远东公司所接受的30万元则作为丰泰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若剩余工程款达不到30万元,则将远东公司的担保物由双方按实际价格处理拍卖,丰泰公司按实际超出金额扣回。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后丰泰公司对远东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交由滨州永正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其超支工程款294102.50元,其遂以滨州永正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及拨付款担保协议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远东公司返还超支的工程款。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均由丰泰公司直接支付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为丰泰公司出具收据。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远东公司和丰泰公司就结算依据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滨州永正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双方最后达成的协议,出具了“滨永会建字(2009)第0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结算值为5041297.25元。对该数额,被告远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工程款拨付担保协议,“滨永会建字(2009)第0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拨付款收据等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丰泰公司和远东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丰泰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丰泰公司和远东公司所签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三是“滨永会建字(2009)第0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本院不具备管辖权的理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已按时到庭应诉,故对该程序问题本院不再论述。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远东公司的确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揽了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综合楼、拆迁安置楼工程并与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筹措资金来源,其与丰泰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丰泰公司出资,沿街一楼由丰泰公司处理,这种联建方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为了便于涉案工程的履行,丰泰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建设中的相关细节进行了明确,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远东公司一直接受丰泰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其后双方对拨付款数额产生争议后,又签订了工程款拨付担保协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远东公司对丰泰公司的投资地位是明知的。丰泰公司依据工程款拨付担保协议追究远东公司返还超支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为丰泰公司和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联建协议,该协议在工程主体上虽然不能对抗远东公司,但丰泰公司在远东公司和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内就工程的具体细节签订补充协议,并非是对原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也不存在“黑白合同”之说,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亦无规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的情形,在结算依据上原告丰泰公司和被告远东公司也达成了合意。因而,丰泰公司和远东公司2008年6月12日所签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滨永会建字(2009)第0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确是由原告丰泰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如果被告远东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会认可其效力。但该报告作出后,原、被告在庭外就该报告涉及的相关数额进行了确定,被告远东公司对审计报告内容予以认可并加盖公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已不存在争议。原告在法庭上再主张系原告丰泰公司单方委托其不予承认的辩解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对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评判之后,本案事实已非常明确。原告丰泰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1675000元,代购材料款3589296.37元,合计5264296.37元,审计数额为5041297.25元,丰泰公司超支222999.12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拨付担保协议,被告远东公司应将超支款项返还丰泰公司。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行为人刘其彬未经授权及结算基础不存在、丰泰公司系代付款行为等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滨州市丰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2299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原告滨州市丰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1元,财产保全费1991元,由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坤刚
                                               审 判 员    秘杰云
                                               审 判 员    刘志国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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