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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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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认定不够清楚怎么办 邯郸律师
 

工程造价认定不够清楚
——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吴庆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屯镇。
    法定代表人金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荣旗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屯镇。
    法定代表人王为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景海,男,50岁,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阿荣旗那吉屯镇。

    上诉人阿荣旗林业局因[改为“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2001)呼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了本案”改为“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晓冬、王月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认定”应改为“查明”],1999年5月25日,双方[“双方”应写明具体当事人]签订建设43型蔬菜温室建筑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于[“于”字应删去,改为“的”或加“,”即可]1999年9月5日,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后交付阿荣旗林业局使用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共付工程款1923365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2075096.38元。相差款额为151731.38元,该差额包括租地费5万元,其余为木材差价和木材运费。在本院[应写明原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下同]审理中,由于双方在工程总造价上达不成[“达不成”应改为“未能达成”]一致,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该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本院于2001年2月29日委托内蒙古普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受委托机构于2001年4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该工程的内普会基字(2001)第16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699881元。在双方就给付工程款差额151731.38元的问题上,本院传唤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即当时该工程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张效禹出庭作证,其证言[应简要叙述证言内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25日签订了43型蔬菜温室建设施工合同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的事实清楚,本[改为“该”,下同]院予以确认。内普会基字(2001)第16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在送达原、被告后,均提出异议,但经本[该]院传唤内蒙古普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庭对其出具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予以说明,双方均未提出重作或另作的要求或主张,本[该]院对内普会基字(2001)第16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原、报告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一致问题,经证人张效禹证实,与原告主张一致,且被告未向本[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该]院对证人张效禹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适当赔偿。被告提出原告所施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的主张,因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近二年,本[该]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5万元租地费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内容。据此判决[加“:”]一、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76516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2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0元[加“,”]由原告负担13340元,被告负担6670元,决算审计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一审判决后,阿荣旗林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9月5日由建设方、施工方及设计方签署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伪造,该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后经委托阿荣旗质检站检验属不合格工程,原审判决采信该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并据以认定与事实相悖;对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未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决算书予以确认,而依据普惠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定审核程序作出的审核报告作为判决依据不当;被上诉人应返还多收上诉人的5万元租地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三方签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并将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当庭认可。针对其余上诉主张,上诉人举证呼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站出具的内容为普惠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8月24日在该站登记备案的证明,并提供建设部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内建造字(2000)79号《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办法》,主张普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普会基字(2001)第16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无效。对呼盟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普惠审计事务所经审计于2001年4月24日出具审核报告,而该证据不能证明审计时未登记备案。上诉人又举证工程验收证明、工程签证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决算书虽由康景海作为施工代表签字,但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决算书应确认有效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质证[加“时”字]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加“认为”二字]该工程决算书施工方签字既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未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且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结算的约定不符,故该工程决算书未生效,不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荣旗林业局与被上诉人阿荣旗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43型蔬菜温室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协议。被上诉人依协议约定施工[应加“工程”二字]竣工后,经建设方、施工方及设计方共同验收合格,已交付上诉人管理使用。对此,上诉人当庭表示认可,应视为其放弃该部分上诉主张。对于工程价款,上诉人当庭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在该工程工地的负责人签订的一份工程决算书,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验收记录及工程验收证明,均可证实该工程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康景海在工程决算书[加个“上”字]的签字已构成表见代理,请求确认工程决算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为该工程决算书未经公司盖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工程决算书未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履行,已逾《合同法》生效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另该工程决算书亦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故上诉人主张确认该工程决算书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普惠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价款所出具的内普会基字(2001)第16号工程审核报告,上诉人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内蒙建设厅依该建设部规定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业管理办法》及呼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认为该工程审核报告在审核主体、程序上违反以上规定,不具备合法性,请求确认该工程审核报告无效。对呼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是对普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工程审核报告后备案登记的证明,与本案待证对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建设部及内蒙建设厅依据建设部规定制定的管理办法,首先在效力上、建设部的规定高于内蒙建设厅所作的规定,且据该建设部颁布的管理办法,其并未授权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制定补充规定;其次该二管理办法对造价咨询单位在从业范围、审查方式作出的规定不同。普惠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工程款的审核,虽然不符合内蒙建设厅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但不违反建设部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故该工程审核报告应予确认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五万元租地费,因上诉人在原审未提起反诉,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主张不予审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上诉人阿荣旗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体解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点是明确的,即一方认为工程款未付清,另一方则认为多付了,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实对于本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审理,两审法院从程序到实体上均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一、关于如何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有约定,且工程竣工以后有结算单,应当作为处理债权债务的依据。问题就在于有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图纸有修改,建设项目难度有时会增大,加之原材料会涨价,必然会导致工程造价的增加。对于竣工后价款有争议的,就不宜再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当事人能够达成处理价款问题的协议,应依协议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几经协商还达不成协议的,则应当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资质等级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最好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如果当事人之间的观点相佐,法院应当委托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机构进行鉴定。省、市、区内鉴定机构当事人持有疑异的,法院可以委托周边省、市、区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然亦可委托国家级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成为法院处理案件纠纷的依据。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有疑异的,法院应将有关疑异提交鉴定机构进行复核,并由鉴定机构对有关疑异作出书面说明。

    二、关于如何认定赔偿金额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委托鉴定,但鉴定结论有时会出人意料,故应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当鉴定应给付金额少于原告诉讼请求时,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办理;2、当鉴定金额与原告请求相符时,即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也是按鉴定结论办理;3、当鉴定金额远远多于原告诉请金额时,应当按照原告诉请金额,本着公平原则处理,不应再判决给付多出的部分金额。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院应当与双方当事人讲清,即何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问题,不应象本案这样,鉴定成多少款项就支持原告多少款项,因这样做未必是公平的。

    三、建设单位负责人证言的效力问题

    本案将建设单位原负责人的证言加以认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其理由上却未作详细阐述。通常情况下本单位的人肯定要讲有利于本单位的言论,除非他与本单位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或被对方单位贿买。在此两种情况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本单位负责人作出了不利于本单位利益的陈述,而其所述恰恰与对方诉讼主张相符,法院如此认定,是有利于保护原告方利益的,应当予以肯定,但同时在法理、法条适用上也应作进一步的论证。

    四、关于本判决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1、对于本案事实的介绍不够清楚。到底被告欠了原告多少工程款,通过本判决书根本看不懂。应当在查明事实部分,如实介绍本案工程总造价是多少,尔后讲建设单位支付了多少资金,施工方垫付了多少,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多少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

    2、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比较模糊。建设工程要达到什么质量标准,施工单位应达到什么资质等级,依何规定、何标准取费。应依照何法律、司法解释认定工程质量,委托鉴定结论与当事人诉请之间的关系,均没有讲清楚,似显得判决认定不够明确。

    3、上诉人主张及理由不够具体、明确。到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在何处?应以什么标准认定工程质量、总造价?工程款给多了还是给少了?应当如何给付?只笼统地讲请求依法改判,属于语义含糊,目的性不强。

    4、本判决书仅依据了程序法,未依据实体法,分析论证也不够深入。应当说从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质量争议是不难找出相应的法律条文的,完全可以对号入座与进行分析论证,进而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就目前的论证,所作判决结果尚难以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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