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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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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区勒流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敬池。
    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兆泉,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聚龙路二巷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来,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九龙山镇东坝村4组32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春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9日启明公司、邹春来签订劳动合同,邹春来进入启明公司工作。启明公司没有依法为邹春来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4月11日20时40分左右,邹春来在第一天上班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3-5指,被送至顺德区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至2007年4月28日出院,住院共17天。邹春来的受伤于2007年5月1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8月3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残废等级。邹春来对评残等级不服申请复查,2007年9月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评鉴定为十级伤残。邹春来受伤前的工资,双方约定为690元/月。邹春来自愿与启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工伤赔付问题经协商未果,邹春来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12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仲案字[2007]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启明公司应支付给邹春来受伤期间伙食补助费357元、停工留薪工资345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609.6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406.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1.6元;以上合共15924.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月11日,启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启明公司无需支付邹春来伙食补助费357元 、停工留薪工资345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609.6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4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1.6元,以上合计15924.6元。
    原审法院认为:邹春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启明公司没有为邹春来参加社会保险,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赔偿给邹春来。启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邹春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即使邹春来是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启明公司的补偿责任。对邹春来因工伤接受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按邹春来医疗终结期的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启明公司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故应按邹春来受伤后至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邹春来鉴定为十伤残等级之日止。邹春来的损伤虽然在第一次评残时,没有被评上伤残等级,但是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法院认定邹春来的损伤是十级伤残。对于邹春来的工资,因邹春来第一天上班受伤,尚未收取过工资,且双方确认邹春来的基本工资是690元/月,故法院确认邹春来的工资是690元/月。邹春来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赔付。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字[2007]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启明公司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邹春来没有对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故视为邹春来同意仲裁裁决,对邹春来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邹春来支付15924.6元(包括伙食补助费357元 、停工留薪工资345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609.6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4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1.6元);二、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厂与被告邹春来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邹春来承担,处理费68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启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邹春来所受受害未达伤残等级,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二、邹春来在操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导致事故发生,自己应承担责任。三、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的数额均超出邹春来请求的标的数额,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四、停工留薪期计算错误,只应计算到出院为止。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启明公司无需支付邹春来15924.6元(包括伙食补助费357元、停工留薪工资345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609.6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4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邹春来承担。
    被上诉人邹春来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邹春来在仲裁时已经变更了请求的数额。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顺劳仲案字[2007]1122号庭审笔 一份。上诉人启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邹春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邹春来在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状中,请求启明公司支付14905.6元。但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邹春来又增加以下申诉要求:1、请求启明公司多支付邹春来一个月工资;2、工资的基数是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二审庭审中,邹春来表示,增加上述两项请求对应的数额为3000余元。
本院认为:邹春来因工致残,其伤情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启明公司没有为邹春来参加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启明公司以邹春来所受伤害未达伤残程度为由,主张不需支付工伤待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启明公司又以邹春来违反操作规程为由,主张邹春来应自行承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停工留薪期作出确认,原审根据本案案情,确认该期间为邹春来受伤至其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虽然邹春来在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状时,仅要求启明公司支付14905.6元,但邹春来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审依法核定其应得的工伤赔偿待遇后,判令启明公司支付15924.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吴 行 政
 判 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舒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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