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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辞职辞退要求经济补偿争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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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申诉人:邓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 第一被诉人:深圳市某电子玩具厂. 第二被诉人:香港某电子有限公司 地址:香港 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杨翌亭.梁硕南。 案由: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诉人因经济补偿金争议,于2002年9月28日向本会申诉,本会已依法立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诉人请求:一、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2760元;三、被诉人应支付前二月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25;四、被诉八应支补交申诉人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002年11月6日,申诉人要求增加申诉请求,一、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133,9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8034元;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工作4年的力口班工资3375.9元;三、被诉人应补发申诉人40个月的管理费520元;四、被诉人应补发申诉人有薪年假工资720元。五、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2440元。 经查:申诉人于1998年9月30日受聘于第一被诉人处,从事制一课员工工作,当天,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10月4日申诉人在第一被诉人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向第—被诉人请假的情况下离开第一被诉人处。另查, 申诉人.在2002年8月份的月工资标准为687元,该月全勤奖为30元,申诉人该月在法定工作日共工作176小时,在法定工作日被安排延长工作共46.5小时,在休息日被安排工作42小时,申诉人该月已领取工资853.3元,按有关规定计算申诉人月应领工资总额为1316.6元。申诉人在2002年9月工至10月4日的月工资标准为603元,该月全勤奖为30元,申诉人该期间在法定工作日工作154小时,在法定.工作日被安排延长工作29.5小时,在休息日被安排工作28.5小时,申诉人该期间已领取工资742.4元,按有关规定计算申诉人该期间应领工资总额为967元。此外,申诉人在第一被诉人处工作期间,第一被诉人未依法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又查,第一被诉人是第二被诉人香港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且第一被诉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本会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要求与第一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本人书面或口头向第一被诉人提出解除。.为此,申诉人向本会要求与第一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会不予审理。对申诉人第二项申诉请求,因该争议尚未发生,本会不予支持。对申诉人2002年11月6日增加的第一至三项关于支付申诉人2002年8月1日前未被足付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被扣管理费的申诉请求,因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诉时效,本会不予审理。对申诉人2002年11月6日增加的第四项申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会不予支持。对申诉人2002年11月6日增加五项申诉请求, 因无劳动法律规定,本会也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一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在2002年8月1日至10月4日I作期间被拖欠的工资共688元。第一被诉人拖欠该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第一被诉人还应支付申诉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2元。对申诉人第四项申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第一被诉人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为申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第一被诉人是第二被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且第一被诉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第二被诉人应对第一被诉人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认定,本会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的工资688元及经济补偿172元; 二、第一被诉人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为申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 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四,第二被诉人应对本裁决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仲裁处理费380元,由申诉人承担300元,第一被诉人80元,申诉人已向本会预交上述费用,扣除其承担部分,余款80元由第一被诉人径付申诉人。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仲裁裁决书印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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