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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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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代理词 邯郸市劳动仲裁律师
 
 代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十力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王广文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王广文的仲裁代理
人,结合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申诉人应当与申诉人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申诉
支付一年双倍工资。
1995年申诉人王广文与被申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已有15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07年被申诉人对原东槐树信用社主任李荣光私招临时工清退进行清理,被申诉人害怕清退人员闹事,就做申诉人王广文的工作,让他暂时回避一下,等风声过去再回来上班,并且让东槐树信用社给出了个情况说明(2007年12月14日情况说明),证明申诉人王广文不在清退人员之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随后申诉人一直找被申诉人让其安排工作,被申诉人却告知申诉人过段时间就安排上班,并一直用此理由推脱至今不给解决,在此期间还停发申诉人的工资。被申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申诉人利用自已的强势地位,优势地位,利用这种不平等的地位不和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也违反了河北省联社作出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临时工与正式用工并轨实施方案》。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已达15年,远远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劳动者工作满10年”可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所以申诉人要求与被申诉人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机关应当支持。
从2008年7月1日起,磁县最低工资标准是680元,被申诉人应该支付双倍的工资=680元*24月=16320元。
因被申诉的原因,申诉人从2007年9月份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申诉人多次找单位要求上班,但被诉人始终没有解决,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申诉人基本的生活费,使申诉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2002年第23号令)的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职工无法正常上班工作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执行。从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份按照磁县最低工资,被申诉人应该支付12200元的80%,即9760元。
被申诉人应该向申诉人支付工资共计=16320元+9760元=26080元
二、被申诉人应当依法为申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
申诉人于1997年就与被申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申诉人一直未按法律有关规定为申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用了“必须”这样的强制性的规定字眼,可见法律为保护劳动者(弱者)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作出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在这一问是题上不存在讨价还价,也不存在引用其他行政规章、地方规章的问题。因为法律的效力高于一切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被申诉人应当依法为申诉人补交自参加工作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
三、       被申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按照同工同酬标准补齐欠发工资
申诉人自参加工作以来,被申诉人一直未与申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申诉人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申诉人要求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或者按照同工同酬标准补齐欠发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四、       申诉人主张请求事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从被申诉人暂停申诉人的工作开始,申诉人多次找单位要求上班,但被诉
人始终没有解决。仲裁时效一直处于中断,中断后重新计算的状态。
2007年12月14日,在申诉人一直找被申诉人要求解决工作的时侯,被申诉人指令东槐树信用社向申诉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社主任曹建设等四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是被申诉人的行为。
2007年12月21日,申诉人向省联系理事长和人力资源部各邮寄一份申诉书,说明自已的情况,要求安排工作。
2008年3月8日,申诉人再次向省联系理事长和人力资源部各邮寄一份申诉书和求助信,说明自已的情况,要求安排工作。
2008年3月28日,申诉人向全国总工会邮寄一份申诉书和求助信,说明自已的情况,要求安排工作。
2008年10月份,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告状上访,就给安排工作,该份保证书现在仍存放在被申诉人处。
2009年4月份,申诉人找被申诉人要求解决工作,被申诉人还答应给解决。
2009年月29日,申诉人找被申诉人要求解决工作(双方谈话有录音),再次证明申诉人一直在找被申诉人解决工作。
以上足以证明,申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没有上述证据,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为被申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申诉人找被申诉人要求安排工作,被申诉人也答应为其安排,申诉人有理由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是存在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被申诉人提出与申诉人王广文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
  1、从合同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
  2、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3、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
1995年申诉人王广文与被申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已有15年,在此期间,王广文每个月按时领工资,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这是一种明确的劳动关系,如果说是雇佣关系,这15年被申诉人一直雇佣王广文从事工作吗?
六、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6份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的讼诉主张。
证据1、关于东槐树信用社临时工王广文的情况说明。
该份证据证明了王广文从95年王广文就在东槐树信用社工作,王广文不在清退之列。该证据还证明了仲裁时效没有超过时效,07年12月14日还一直主张自已的权利。被申诉人提出该证据不真实,没有任何理由。
证据2、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临时工与正式工用工并轨实施方案。
申诉人完全符合省联社的文件要求,王广文从95年参加工作到省联社的文件出台,已连续工作13年,符合省联社要求的连续工作10年,可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证据3、申诉书
该证据是王广文要求被申诉人解决工作问题,被申诉人一直推拖的情况下,向省联社、省联社人力资源部、全国总工会、省长等邮寄信件内容。
证据4、求助信
该证据是王广文要求被申诉人解决工作问题,被申诉人一直推拖的情况下,向省联社、省联社人力资源部、全国总工会、省长等邮寄信件内容。
证据5、特快专递回执单(两份)
一份是寄给省联社的,一份是寄给全国总工会的。
证据3、4、5虽然不能单独证明,申诉人邮寄信件的内容,但是这几份证据与其他证据以及案件的事实情况相结合,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申诉人一直找被申诉人要求解决工作,在申诉人久推不决情况下,采取这些救济措施。
证据6、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录音材料(两份)
①、09年3月份,被申诉人还答应为申诉人安排工作,只是不给签订书面
的劳动合同,被申诉人一直用这种欺骗的手段来敷衍申诉人。
②、申诉人已经在信用社工作了十几年。
③、08年11月份,被申诉人答应给王广文安排工作,但要求王广文写保证
书,保证不在上访告状。在这种情况下,王广文才写了保证书。
 
七、被申诉人提供的11份证据,不能被申诉人所提主张,这些证据反而能
证明,申诉人王广文的工作年限。
     针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
①、王广文是在95年就到东槐信用社工作,并非98年元月份。
②、这份证据与在先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证据2说联社主管领导让曹建设
写情况说明,证据3又说王广文自已编的假说明。曹建设等人是迫工作上的压力,才出具的这种伪证,这些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冲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对证据4、10的质证意见:
①、东槐树信用社召开清退临时工没有会议记录不完正。
②、05年县联社统一法人资格后,清退职工应由县联社统一行使。
③、按照法律,清退职工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没通知书
不能证明,被申诉人已经清退了申诉人。
对证据5、6、7的质证意见:
①、没有看上面的内容直接签字,不符合常理。
②、与被申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冲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③、这些证据还证明了另外一个事实,王广文在07年8月31日还在信用
工作。
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
①、该证据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证据2说“被暂停工作”
用词不当,证据8又否认这样事实。
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
①、首先这份保证书是在被申诉答应给王广文安排工作前提下,才写的保
证书。
     ②、该证据与录音资料相互印证2008年11月20日,申诉人还一直找被申诉人安排工作。至提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时效。
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
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②、2007年8月份申诉人王广文还在东槐树信用社工作,发工资是理所当
然的。
     ③、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了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给谁了,有劳动者签字吗?
 
综上所述,截止到目前申诉人已经参加工作15年,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仲裁机构依法裁决被申诉人履行上述各行为,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仲裁庭采纳
 
                                         代理人:郭俊峰律师
                                          电话:13131030628
                       2009年6月15日
 
 
 
注:2009年8月份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全部诉讼请
求,裁决内容如下:
1、   裁决磁县信用联社与王广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裁决磁县信用联社为王广文补交自199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     保险;
3、   裁决磁县信用联社补发从2007年9月至今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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