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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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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
 
1月,北京

    首例“自杀为工伤”案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10日,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涛参加单位组织的施工时,被一根10多公斤重的铁棍击中头部,造成头部3厘米的皮裂伤。单位将杨涛送到卫生站,为其简单包扎,打了一针破伤风疫苗,没有进行影像学检查。此后,回到家中休养的杨涛时常感到头晕、恶心、头痛、失眠。

       2007年5月15日凌晨,杨涛从厨房拿来菜刀,挥刀砍伤熟睡中的妻儿,然后割腕身亡。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起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杨涛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杨妻认为,丈夫是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自杀,因此于2007年5月25日向海淀区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杨涛的死亡认定为因公死亡。海淀区劳动保障局以《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为由,于2007年6月28日裁决认定杨涛自杀不属于因公死亡。

    杨妻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败诉。于是杨妻对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审理认为,既无证据证明杨涛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涛受伤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涛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涛的自杀行为与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因此,法院在2008年1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杨涛自杀被认定属于因公死亡,要求海淀区劳动保障局重新做出处理。

    □点评:

    本案是国内首例自杀被认定为工伤案的司法判例。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条例》将“员工自残或者自杀”列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既有立法依据又有明确的立法指向。但是杨涛一案,作为极其特殊的个案而言,将因工伤造成受害者精神疾患而导致自杀认定为工伤,这对于“习惯性司法”而言,确实是一个很大的冲击。杨涛一案的法律启示在于:若抱住某个法条就固执地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如此,那只能成为司法适用中的“盲人摸象”。所以,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灵活运用,才做出了自杀认定为工伤的判决。这个判决在我们看来,并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悖反,而恰恰是对条例的正确适用。就像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我们不能因为法院认定了一个精神病人的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把这样的个案视为推翻了对故意杀人罪的通常认定。     

    5月,上海

    发出首个劳动报酬支付令     

    □案情简介:

    现年63岁的周先生是湖南省衡阳市人,12年前,他进入上海市一家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工作,并且一直担任主管行政的副总经理一职。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周先生打拼多年,为公司立下不少汗马功劳,对老东家也深怀感情。可孰料,随着房市持续波动,单位的经营状况也每况愈下,连员工的工资都很难支付。身为公司副总的周先生也未能幸免,由于公司不能正常地支付工资,一年只发放了两三千元的生活费,周先生也难以度日。

    2008年3月,已拖欠其工资两年有余的公司,在周先生的要求下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公司在2008年4月4日前支付拖欠周先生的工资共计20万元。可等了多日,周先生发现公司始终无意支付,眼看着自己打拼多年的心血要打水漂,他再也坐不住了。4月14日,周先生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要求所在工作单位支付其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工资共计20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对该案做出处理,并对周先生所在单位发出支付令:判令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支付周先生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共计20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

    □点评:

       本案是首例涉及新《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报酬支付令以及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案件。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引入支付令制度,始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引入支付令制度,主要是考虑到有些事项,比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医疗费等金钱给付事项对于劳动者来说都比较紧急,需要尽快解决。据此,劳动者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法院诉讼等仲裁诉讼程序,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本案中,周先生正是由于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使其难以度日而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作为用人单位来讲,当发生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时,应寻求合法的方法(譬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适当地停工、降薪、与员工协商暂时延期支付工资等)来控制风险,采用拖欠工资的违法做法的结果是加大了企业的法律责任,于企业扭转经营危机无任何帮助。

    6月,北京

    首例用人单位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     

    □案情简介:

        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某婚纱摄影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二院经过审理后,于2008年6月驳回婚纱摄影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申请。

    刘先生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婚纱摄影公司,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先生于2008年元旦、春节加班,但公司未支付任何的加班费用。刘先生遂于2008年3月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婚纱摄影公司支付2008年2月、3月双倍工资及2008年元旦、春节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对此,婚纱摄影公司辩称,加班费已支付刘先生,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婚纱摄影公司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且刘先生确于2008年元旦、春节加班。于2008年4月裁决婚纱摄影公司支付刘先生2008年2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以及元旦、春节加班费。

    婚纱摄影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二中院提出撤销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申请。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婚纱摄影公司认可刘先生所述2008年元旦加班1天、春节加班4天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加班费的情况下,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婚纱摄影公司支付刘先生2008年元旦、春节加班费是正确的。婚纱摄影公司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点评:

        本案是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来,北京市法院受理的首例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新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另外一种全新司法救济的途径,即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与以前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相比,部分案件“一裁终局”、对结果不满意的只能向中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新程序降低了劳动者维权的成本,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效率,也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本案中,用人单位积极寻求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值得肯定的,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在先,同时,不能提交员工未加班或单位已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因此,法院驳回婚纱摄影公司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合法亦合理。

    6月,湖南

    工会主席遭辞退维权胜诉一审获赔 17万余元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6日,罗仁与湖南株洲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14年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5年8月25日,罗仁经民主选举当选为该公司工会主席,并得到市总工会的批准。

       2006年9月,该公司在未与工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修改并制定了《薪酬制度》。该公司要求员工每周工作6日,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45小时,每周超出《国务院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5小时。罗仁积极为员工谋福利,多次在会上为一线职工的工资、福利等提出意见,遂与该公司负责人产生矛盾。

       2008年1月10日,该公司以辞退方式让罗仁办理了离职手续,罗仁除拿到1月份的工资2059元外,经济补偿或赔偿金、2007年度年终奖分文未得。此外,罗仁5年前交纳的2000元培训费也未退。

       罗仁对自己突然被辞退一事不服,于2008年3月向湖南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书称,该公司解除罗仁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向罗仁补发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13.5万元。

       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罗仁遂于2008年4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公司提出反诉,称罗仁是因自身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问题而申请辞职,公司没有过错。

       株洲荷塘区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做出判决,认定九洲四维公司解除与罗仁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必须向罗仁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赔偿金、年终奖、所收培训费利息等共计17.85024万元。至于2004年干股80000元的分红及2005年至2007年的利息864元的诉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因此不予受理。

    □点评:

       从现实生活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工会主席和工会工作人员因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遭到企业以各种理由解除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起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主席的案例,较有代表性。

      本案中,作为工会主席的罗某尽职尽责为员工谋福利的行为并无不妥,公司在无正当理由且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显然站不住脚。

      其实,不管是工会主席亦或是普通职工,解除合同都需要有法定的事由,走法定的程序,否则极易构成违法解除。

      如今,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越发举足轻重,企业一定要重视工会的建议,打击报复工会人员只会使企业陷入不必要的困境。

    6月,北京

    10元诉讼费索赔256万亿美元     

    □案情简介:

       张先生于2007年6月入职联想,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任质量测试主管,后任网站编辑主管,月工资1万余元。2008年1月,联想与他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3万余元。

      张先生被联想公司辞退后,认为自己不该被辞退,解除合同协议书是联想公司胁迫所签,且认为他在公司策划的旅游活动中,因吃了公司的食品,使他在活动中脚部严重受伤,不能走路。因此要求公司赔偿破坏其身体健康的经济损失等共计256万亿美元。

      联想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也已依法支付。对于张先生“吃了有毒食品”的说法,查无此事。

      双方因此争执不下。

      张先生遂于2008年3月一纸诉状将联想诉诸法院,要求公司赔偿256万亿美元。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联想公司已支付张先生经济补偿金,张先生不能证明受到胁迫,也不能证明身体受伤害,联想公司无须再补偿。因此于2008年6月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起诉。

      该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标的额的劳动争议案件。虽说诉讼标的额达256万亿美元,但因是劳动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仍由基层法院审理。张先生仅为诉讼缴纳了10元诉讼费。

    □点评:

       本案由于标的额巨大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张先生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吃了公司有毒食品使其脚部严重受伤,因此索要256万亿美元的赔偿。

       这两个说法,均没有相关的证据来作证明。我们知道,法律讲究的是证据,在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当然不会采信。

       而本案另一个焦点在于:10元廉价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用与256万亿美元巨大标的额的鲜明反差,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我国目前劳动争议诉讼收费的不合理可能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     

    6月,北京

    首例无固定期合同被解除员工败诉     

    □案情简介:

       2005年,来自香港的姜甜(化名)入职日立数据系统(中国)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数据),2006年10月姜甜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是商务经理。2007年起其年基本工资为40.7万元,目标奖金为4.7万元。但是在2008年3月11日,姜甜却意外接到了日立数据的一纸解聘通知书。

       对此深感委屈的姜甜将日立数据告上法庭,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姜甜认为,日立数据是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情况下突然解除劳动合同的。

       日立数据在庭审中称:姜甜的工作范围包括数据录入,但她在该项工作中经常出错,因此同事发邮件提醒她注意准确性。随后,姜甜给相关负责人发邮件,表示停止数据录入工作并多次拒绝参加PIP(职业培训提升计划)。

    至2008年3月,因姜甜拒绝录入工作已两个多月,公司不得不另行招人填补空缺。据此,公司才与姜甜解除了劳动关系。

       东城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日立数据曾多次与姜甜沟通,姜甜拒不接受,并擅自停止工作,且不参加公司的培训,姜甜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法院认为,日立数据以姜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于2008年6月5日判决驳回了姜甜的全部请求。

    此案成为北京首例被审理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被解雇案。

    □点评:

       《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亮点之一在于其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不少单位都认为一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终身制的,不能解除,所以后来就出现了类似于华为这样大批量地紧急解雇员工再重新签合同,以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

       其实,这是一种理解上的误区,2008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14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的情形,以此澄清“终身制”的说法。

       本案中,姜甜拒绝录入工作长达两个多月,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可依法解除他的无固定期合同。可以说,姜甜一案打破了社会上有关无固定期合同就是“铁饭碗”之认识,具有极强的示范效果。

    6月,上海

    反抑郁症歧视第一案 IBM辞退抑郁症员工败诉   

    □案情简介:

    当事人袁毅鹏为IBM上海分公司的研发工程师。2006年他与IBM(中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然而,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袁某身心疲惫,2007年6月,袁毅鹏被确诊为患有抑郁症。由于感觉自己不能承受巨大的工作压力,于2007年6月19日,他递交了辞职申请,后经公司有关人员主动提议,转成了病假。

       但是,当袁毅鹏的病情有所好转时,他两次拿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建议边工作边治疗”的医疗鉴定,请求公司恢复工作,均被公司有关方面拒绝。

      2008年1月11日,公司通知他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1月24日,袁毅鹏向公司总裁信箱发出投诉信,对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申诉。2月20日,IBM(中国)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告知袁毅鹏,公司作出的决定,不能更改。2月27日,

       IBM上海分公司向袁毅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袁毅鹏多次违反公司纪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且屡教不改为由,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

       袁某认为,IBM中国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为了执行其“不录用抑郁症员工”的歧视性政策。于是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人提出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偿工资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要求。

       2008年6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IBM(中国)公司与抑郁症员工袁毅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其4个月工资及奖金共计57332元。

    这一案件不仅牵扯到知名外企

    IBM,还被称为“反抑郁症歧视第一案”,因此备受外界关注。

    □点评:

       这起由于辞退抑郁症员工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使著名跨国企业IBM中国公司身陷“歧视门”,IBM虽然贵为跨国巨头,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依然要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

      身患抑郁症的员工,尽管身有疾患令人同情,但如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在其他方面具有公司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情形,公司依然可以依法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本案来看,我们很难找到袁某严重违纪的证据。而对于袁某来说,在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不太合适的。因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难以找到劳动争议案件中请求给予精神赔偿的法律依据。

       这起“反抑郁症歧视第一案”还使我们看到很多企业依然存在就业歧视现象,袁某一案,或许是众多形形色色就业歧视现象中的一个缩影。这种现象着实让人担忧,殊不知,就业歧视的存在人为地制造不平等,阻碍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以及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处理不当,会影响企业的声誉,企业应当慎重对待。

    10月,上海

    外国人在华就业遭遇劳动合同法难题       

    □案情简介:

    2006年年初,加拿大人陈德基来到上海飞世尔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于2006年5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始自2006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除非有一方在开始延长合同之日前至少两个月提出书面的不续签合同意见,否则聘用合同自动延长,每次延长3年;合同任何一方要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报告。

      很快,一年的合同期限满了。由于陈德基和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都没有提出不续签合同的意见,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陈德基与飞世尔公司的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到2009年年底。不料,情况突然出现逆转。2008年5月,飞世尔公司向陈德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和《保密及非竞争协议》。对此,陈德基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表示不能接受。5月30日,飞世尔公司又向陈德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是,陈德基在2008年6月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飞世尔公司继续履行当初的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仲裁委于2008年7月裁决飞世尔公司支付一个月提前通知期的工资,对于陈德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德基又委托律师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外国人之间有关解除聘雇关系涉及的双方权利义务,由劳动合同约定。飞世尔公司与陈德基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要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报告,而飞世尔公司又是按照这一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陈德基的请求。

    陈德基不服,于2008年10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正在审理中。

    □点评:

       本案是一起外国人在华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让我们不得不正视目前劳动法律法规框架下的一些法律空白点,这也是本案入选2008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的意义所在。

       涉外劳动关系中的争议纠纷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问题,一直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处于空白。陈德基的这一起涉外劳资纠纷案,正是因为目前法律上的空白,才导致各地在处理同一类涉外劳动关系纠纷问题时往往采取不同措施。当初由于我国劳动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对于这种涉外劳动合同关系,一般允许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处理。但是随着涉外劳动关系越来越深入地渗透到我们的经济生活当中,以及劳动法律的不断完善,外籍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越来越多地跟新的劳动法规政策发生冲突,此时,究竟是继续适用双方的约定还是适用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们建议,立法部门需要对这一特殊类型的用工关系及外籍员工这一特殊劳动者群体进行明确规范,以避免实践中此类争议的继续增加。     

    11月,上海

    首例辞职员工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案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黄女士进入上海某婚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黄女士担任公司仓库管理员。其中,2007年度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2008年至2009年度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6月3日,黄女士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为公司在用工方面不规范、其自身利益受到侵害。同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间,黄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688.5元,2008年8月,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此不予支持。黄女士不服仲裁裁决,向南汇区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上,黄女士认为,因公司未按相关条例安排其年休假,现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公司方称,2008年,黄女士在公司未做满整年,不应该享受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黄女士年休假工资,要求法院驳回黄女士的这一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黄女士在公司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2008年其年休假应为5天。黄女士在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13日,根据工作时间折算,黄女士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2.26天。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过黄女士年休假,因此,作为公司方应支付黄女士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一审判决上海某婚庆公司支付黄女士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1.10元。该案是上海首例辞职女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案。

    □点评:

       本案是自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以来,上海首例辞职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案。本案中,公司认为只有在员工做满整年的前提下才能享有年休假的说法欠妥,因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员工休满应休年假的,应当根据员工已工作的时间折算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因此,南汇区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没有任何问题。

       须引起立法者注意的是,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目前的两个文件对不少问题的规定仍不够明确,比如说根据员工的社会工龄来界定员工年休假的天数,但员工的社会工龄怎么界定?又如,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有年假,但其中的连续工作12个月到底如何理解?等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立法部门对此作出进一步的明确,以避免更多类似争议的发生。     

    12月,深圳

    腾讯起诉15名离职员工跳槽竞争对手案     

    □案情简介:

       继珊瑚虫QQ案后,腾讯的又一桩诉讼引起了社会的关注。2008年11月6日,腾迅把一批技术人员告上法庭,原因是这些员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这些员工当初与腾讯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有一项竞业禁止约定,规定离职员工在2年内不得加盟其他与腾讯相关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但此后,这些跳槽员工带走大量的技术和商业机密,到新公司后依然毫无顾忌地从事与其在腾讯完全类似的工作,给腾讯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困扰。腾讯不得不采取法律行动,保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该案于2008年12月26日首次开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腾讯认为,提起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诉讼是正当维权,但相关员工认为腾讯未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因此该协议并不成立。腾讯方面给予的解释是公司劳动合同中已明文规定了补偿条款,“员工在职期间,每个月工资中的200元视为公司给予员工的竞业补偿费用”。

       双方对此争执不下。本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点评:

       与竞业限制相关的案例最近几年在国内屡见不鲜,本案就是一起有“强大的企鹅帝国”之称的腾讯起诉15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的案件。该案引发全社会广泛的关注,在正式开庭前,社会舆论的天平就已向被诉的15名员工倾斜。

       就本案而言,腾讯公司虽与技术人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必须于员工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发放,因此腾讯公司随工资支付的200元费用不能视为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员工是否还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协议是否有效?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清楚,各方对此也持有不同的观点。关于保密义务,类似的问题还有:能不能继续使用脱密期、违约金仅能针对竞业限制还是也能针对其他保密义务、不约定补偿金或约定了补偿金但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协议还有效无效等,这些问题在目前的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均未作明确规定。

    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或许将对以后的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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